破产撤销权综述
一、破产撤销权的概念
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逃债或损害公平清偿的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拥有的财产才受破产法的约束,即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已经转让的财产原则上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是,由于一些债务人出于种种利益动机,往往会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竭力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袒性清偿,一些债权人也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争夺财产,从而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以致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撤销权制度的设置是以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公平清偿为基础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舍弃了对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交易自由的保护。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保全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维护了债权人相互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了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二、破产撤销权的适用对象
破产撤销权的适用对象是可撤销的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可撤销的行为包括: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破产撤销权的判断原则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判断采用程序判断原则,只要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内,即构成可撤销行为,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以维护债权人权益。不再对被撤销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作实质判断,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为恶意或善意原则上也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据此可以解决举证责任等问题,更好地维护债权人利益。
四、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撤销权原则上应由管理人统一行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但是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其职权相当于管理人。此时,在不与债务人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撤销权可以由债务人自行行使,管理人负责监督。但如与债务人利益发生冲突,撤销权由管理人行使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五、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六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 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对其他违反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均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即应指定管理人,撤销权可以及时行使。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债权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在此期间内追回的财产,应用于对全体债权人分配。
七、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行使撤销权带来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失去效力;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被转让的财产可以依法追回,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 管理人的职责
·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