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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2131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既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人,其持有债务人财产,既可能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合法持有,也可能是非法持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由此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被依法剥夺了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权利。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这样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有些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所谓不免除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是以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范围为限。不免除行为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上述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通常,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向其发出通知或向社会发布公告,判断当事人是否明知或应知破产案件已经受理。如果行为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并非出于故意,例如,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并不知道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则无需再承担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如果行为人违反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是债务人将其获得的清偿或者接受的财产转交给了管理人并纳入债务人财产,没有使债权人受到损失,则无需再承担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