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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3   浏览量:533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3)
  第136.155条 航空器代管人的权利
  航空器代管人可以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范围、标准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本规则中适用于该代管人的条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要求实施运行。
  第136.157条 代管协议
  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应当书面明确下列内容:
  (a)要求航空器代管人在实施完全产权项目或者部分产权项目时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规定。
  (b)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派的代表有权检查代管人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各种记录。
  (c)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派的代表有适当的权力进行运行安全方面的审核。
  (d)委托航空器代管人作为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代理机构。对于局方发送给航空器所有权人的与项目有关的通告,指定代管人为接收这些通告的唯一机构,并且同意局方只将这些通告发送给作为产权所有权人代理人的航空器代管人。代管人有义务将该通告转告航空器所有权人。
  第136.159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
  (a)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得使用代管航空器从事以取酬为目的的商用飞行。
  (b)航空器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实施私用飞行时,不得收取CCAR-91部第91.501条(d)款规定之外的费用。
  (c)在部分产权项目中,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一架代管航空器的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后,在整个多年有效的项目协议生效期间,所有权人使用代管航空器的小时数之和不得超出该所有权人所拥有的产权份额所对应的小时数。
  第136.161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的航空器使用控制责任
  (a)如果满足下列所有条件,航空器所有权人对代管航空器具有使用控制权:
  (1)航空器所有权人按照第136.157条至第136.163条规定的限制,具有控制代管航空器的权利;
  (2)航空器所有权人已经发出了使用代管航空器载运其指定的乘客或者物品的指令;
  (3)代管航空器正在载运前项所述的乘客或者物品。
  (b)当代管航空器被用于管理目的,如进行演示飞行、调机飞行、维修后验证飞行或者训练飞行,并且在航空器上未载运所有权人指定的乘客或者物品时,航空器所有权人不具有使用控制权。
  (c)对代管航空器进行使用控制的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对遵守本规则的所有适用规定负责,包括所有与本次飞行有关的飞行和适航规定。航空器所有权人可以委托代管人来完成部分或者所有实施航空器运行所需进行的工作,也可以借助代管人的航空专业技能和管理服务,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共同遵守规章要求。
  第136.163条 航空器所有权人对使用控制责任的理解和确认
  (a)在航空器所有权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之间首次签订项目代管服务协议,或者重新签订或续签了这一协议时,代管人应当向所有权人阐明其在使用控制方面的责任,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完全理解其责任范围并签注一份认可其责任的确认书。确认书应当与项目代管服务协议附在一起。航空器所有权人应当在确认书中声明,所有权人在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使用代管航空器时,认为其对所使用的航空器进行了控制,并且完全清楚其在该项目中的使用控制责任。确认书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的声明:
  (1)航空器所有权人有责任确保遵守所有适用规定;
  (2)如果违反规定,航空器所有权人有可能受到局方的处罚;
  (3)如果发生伤害人身或者财产的飞行事故,航空器所有权人有可能需要承担重要责任。所有权人的签字表明该所有权人已经阅读、理解并接受确认书中所载的关于其使用控制责任的内容。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确保所有权人及其委任的代表能够查阅确认书。航空器代管人还应当确保局方能够查阅所有代管航空器的确认书。
  第136.165条 航空器代管人在确保遵守规章方面的责任
  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提供良好的项目代管服务,以保证所有权人在进行使用控制的运行中遵守本章和CCAR-91部中所有适用规定。
  第136.167条 航空器代管人的记录保存
  (a)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
  (2)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MNPS、RNP5/10、RVSM等)以及每架航空器的所有权人。
  (3)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191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者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将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6个月,将本条(a)款(3)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本条(a)款(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在航空器起飞前,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制定装载舱单,并对其准确性负责。机长在收到并核实装载舱单后方可起飞。舱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乘客人数。
  (2)装载后航空器的总重。
  (3)该次飞行的最大允许起飞重量。
  (4)重心限制。
  (5)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但如果航空器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规定的方法进行装载,能够确保装载后的航空器重心不会超出航空器的限制,则不需要计算真正的重心。在这种情况下,需在舱单上注明,根据装载表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规定的方法,该航空器的重心在限制之内。
  (6)航空器的登记号。
  (7)本次飞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
  (8)机组成员的姓名及其机组职位。
  (d)航空器的机长应当将一份完整的舱单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符合局方规定的地点保留舱单至少30个日历日。
  (e)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每次飞行提供一份书面文件,在文件中声明该次飞行的运行控制责任方。机长应当将上述文件随飞机携带至目的地。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另一符合局方规定的地点保留该文件至少30个日历日。
  (f)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g)经局方按照CCAR-121部或者CCAR-135部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可以使用符合CCAR-121部或者CCAR-135部所要求的记录来满足本条的要求。
  第136.169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认为由于代管人的运行规模较小,没有必要为其飞行、维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的某些部分,则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要求。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代管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代管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代管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171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下列内容:
  (a)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范或者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的运行区域、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事故报告程序。
  (d)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维修并得到重返运行放行批准的程序。
  (e)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g)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机长按照CCAR-91部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如适用,经批准的航空器检查大纲。
  (m)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应当遵守的程序。
  (n)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o)如果代管人使用本规则第136.179条(c)款规定的缩短的跑道使用长度,则应当包含经批准的目的地机场分析,该机场分析应当包含建立超过本规则136.179(b)款允许范围的目的地机场跑道余度的程序。该程序必须依据航空器制造商为相应的跑道条件公布的航空器性能数据,并考虑以下因素的影响:
  (1)驾驶员的资格和经历;
  (2)由航空器制造商提供的包括正常、非正常和紧急程序的性能数据;
  (3)机场设施和地形;
  (4)跑道状况(包括污染状况);
  (5)机场或地区气象报告;
  (6)需要时,适当增加的跑道余度。
  (p)符合局方规定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包括电子系统)。
  (q)飞行定位和排班程序。
  (r)由航空器代管人发出的或者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173条 航空器排班和飞行定位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建立并使用航空器排班和放行系统。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一套确定运行中航空器位置的系统:
  (1)该系统至少可以为代管人提供目视飞行规则飞行计划所要求的信息。
  (2)如果航空器失踪或未能按预达时间到达目的地,可以及时通知局方或相关搜寻救援机构。
  (3)如果在无法保持通信联络的偏远地区实施飞行,该系统可以向代管人提供重新建立无线电或电话通信联络的地点、日期和预计时间。
  (c)有关飞行定位资料应当存放在航空器代管人的主运行基地或其指定的其他地方,直至飞行结束。
  第136.175条 必需的运行信息
  (a)航空器代管人应当为驾驶员提供下列最新有效的资料。该类资料应当以便于获取信息的方式编制,并且放置在驾驶员可以从其驾驶座位上易于取用的地方:
  (1)驾驶舱检查单;
  (2)对于多发航空器或带可收放起落架的航空器,按适用情况包含本条(c)款要求的程序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
  (3)至少一套相关的航空图表;
  (4)对于仪表飞行规则运行,至少一份适用的航路、终端区以及进近航图;
  (b)本条(a)款(1)项要求的驾驶舱检查单中应当按照以下各个阶段列出检查项目:
  (1)开车前;
  (2)起飞前;
  (3)起飞后;
  (4)着陆前;
  (5)着陆后;
  (6)关车。
  (c)本条(a)款(2)项要求的驾驶舱应急检查单应当按适用情况包含以下方面的程序:
  (1)对燃油、液压、电气和机械系统的应急操作;
  (2)仪表和控制系统的应急操作;
  (3)发动机失效程序;
  (4)其他保证安全所需的应急程序。
  第136.177条 对乘客的安全简介
  (a)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载运乘客的代管航空器起飞之前,机长应当确保航空器上所有乘客得到下列内容的口头简介:
  (1)何时、何地和在何种情况下禁止吸烟。该简介应当包含如下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和标牌给出的禁止吸烟信号,禁止在厕所内吸烟,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2)何时、何地和何种情况下应当系紧安全带和肩带(如配备)。该简介应当包括如下申明: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要求乘客遵守信号灯给出的系紧安全带的信号,并听从机组成员的相关指令;
  (3)在起飞和降落前调直椅背;
  (4)乘客登机门和紧急出口的位置和打开方法;
  (5)救生设备的位置;
  (6)CCAR-91部对跨水飞行要求的漂浮装置的使用和迫降程序;
  (7)航空器上氧气设备的正常和应急使用方法;
  (8)手提灭火器的位置和使用方法。
  (b)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在载运乘客的代管航空器起飞之前,机长应当确保清楚地告知每一位需要别人帮助才能迅速到达出口的人员和该人员的护理人员在发生紧急情况时撤离航空器的程序。
  (c)本条(a)和(b)款要求的口头简介应当由机长或其他机组成员作出。
  (d)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可以用符合局方规定的录音播放装置播放,但应当使每位乘客在正常噪音水平环境下能清晰地听到。
  (e)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将本条(a)款要求的口头简介的内容印制在卡片上,这些卡片必须放置在航空器上方便每位乘客取用阅读的地方。卡片的制作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适用于所使用的航空器;
  (2)包括紧急出口的示意图和使用方法;
  (3)包括紧急设备的使用方法。
  (f)对于在该架航空器的上一航程中已接受此简介的乘客,可以不再进行本条(a)和(b)款要求的口头简介。
  第136.179条 运输类涡轮飞机的着陆限制
  (a)在运输类涡轮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备降机场的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针对该目的地机场或备降机场的标高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b)除本条(c)款规定外,运输类涡轮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针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标高和预计着陆时刻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着陆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85%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作以下假定:
  (1)飞机在静止大气中在最理想的跑道上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c)可以允许飞机低于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跑道余度确定的起飞重量起飞,但该运行应当通过航空器代管人运行手册内的目的地机场分析,并选取一个符合本条(d)款标准的备降机场。
  (d)对于为运输类涡轮飞机选择的备降机场,飞机在该机场的着陆跑道着陆时,按照本条(b)款的假设,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米(50英尺)处算起,应当能够在跑道有效长度的85%以内作全停着陆。
  (e)在有关的气象报告和预报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处于湿滑状态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滑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飞机飞行手册已经明确某一较短但不小于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则可以按照飞机飞行手册的要求执行。
  第136.181条 仪表飞行规则的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a)在代管航空器上实施飞行的驾驶员应当确认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在所飞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
  (1)该机场具有由符合局方规定的气象服务机构管理的气象报告设施,或者具有符合局方规定的其他气象信息源;
  (2)由前款所述的气象报告设施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中,包括了目的地机场当前的当地高度表设定值。如果不能提供当地高度表设定值,驾驶员可以使用进近图上标明的可替代使用的高度表设定值。
  (b)制作飞行计划时,如果目的地机场没有本条(a)款(1)项所述的气象报告设施,驾驶员应当指定一个设有符合本条(a)款(1)项标准的气象报告设施的机场作为备降机场。
  (c)对于涡轮动力的航空器,如果航空器的机长在该型别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飞行经历时间不足100小时,则其最低下降高度(MDA)或者决断高度(DA)和能见度最低标准应当在局方公布的或者航空器代管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之上增加30米和800米。但对于用作备降机场的机场,该标准不超过该机场规定的云底高度和能见度最低标准。
  (d)如果机场天气条件达到或高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则应当在离该机场一小时飞行时间(正常巡航速度和静风条件下)的距离范围内选择起飞备降机场,否则不得从该机场起飞。
  (e)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的驾驶员必须遵守所飞机场的仪表进近程序和最低天气标准。
  第136.183条 航空人员配备和使用要求
  (a)参加代管航空器运行的机组成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36.185条的要求和其他相关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的要求。航空器代管人应当对所使用的机组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
  (b)航空器代管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为代管航空器配备数量充足的驾驶员。如果局方认为代管人所配备的驾驶员数量不能满足安全运行的要求,可以要求代管人增加驾驶员或限制其飞行频次:
  (1)代管航空器的数量;
  (2)航空器代管人对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必须保证驾驶员满足本规则第136.189条和第136.191条的要求;
  (3)实施运行的效率;
  (4)训练时间。
  (c)航空器代管人应当提前公布驾驶员和乘务员(如适用)的排班计划,以确保机组成员遵守本规则第136.189和第136.191条中关于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要求。
  (d)航空器代管人在使用代管航空器进行私用载客飞行时,应当在机组成员中配备两名合格的驾驶员,包括一名航空器机长和一名副驾驶。
  第136.185条 飞行机组的经历和资格要求
  (a)在代管航空器的私用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副驾驶和客舱乘务员的人员应当满足以下技术和经验要求:
  (1)在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其总飞行经历时间应当不少于500小时;在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其总飞行经历时间应当不少于1200小时。
  (2)代管航空器的机长和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相应的航空器等级和仪表等级。对于具备型别等级的航空器,航空器的机长应当持有型别等级。
  (3)对于航空器代管人在运行中使用的乘务员,应当接受代管人提供的必要训练。
  (b)如果局方在评估航空器代管人的运行规模和范围之后,认为其机组成员可以有效履行与其职位相应的职责,局方可以批准代管人偏离本条(a)款的要求。
  第136.187条 驾驶员的使用限制和搭配要求
  (a)如果副驾驶在所飞机型上的飞行经历时间少于100小时,并且机长不具备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教员资格,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由机长完成所有起飞和着陆:
  (1)在局方或代管人规定的特殊机场;
  (2)机场的最新气象报告中有效能见度值等于或小于1200米(3/4英里),或跑道视程(RVR)等于或小于1200米(4000英尺)。
  (3)所用跑道有水、雪、雪浆或严重影响飞机性能的情况;
  (4)所用跑道的刹车效应据报告低于“好”的水平;
  (5)所用跑道的侧风分量超过7米/秒(15海里/小时);
  (6)在机场附近据报告有风切变;
  (7)机长认为需谨慎行使机长权力的任何其他情况。
  (b)在安排飞行机组搭配时,应当至少有一名驾驶员在该型飞机上具有75小时的飞行经历时间。但在下列情况下,局方可根据航空器代管人的申请,使用对其运行规范作适当增补的方法,批准偏离本款的要求:
  (1)新审定合格的航空器代管人没有雇佣任何符合本款最低要求的驾驶员;
  (2)航空器代管人在其机群中增加了以前未在其运行中使用过的某种型别飞机;
  (3)航空器代管人建立了新的基地,指派到该基地的驾驶员需要在该基地运行的飞机上取得资格。
  第136.189条 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对于有关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的条款,使用下列术语解释:
  (1)扩编飞行机组,是指配备三名驾驶员的机组。
  (2)日历日,是指按世界协调时或当地时间划分的一个时间段,从当日零点到次日零点之间的24小时。
  (3)值勤期,是指机组成员在接受代管人安排的飞行任务后,从报到时刻开始,到解除任务时刻为止的连续时间段。
  (4)运行延误,是指由于出现恶劣的气象条件、飞机设备故障、空中交通管制不畅等代管人或飞行机组无法控制且预先没有得知的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延误。
  (5)多时区飞行,在北纬60度和南纬60度之间,连续向东或向西跨越不少于5个时区的飞行。
  (6)休息期,是指从机组成员到达休息地点起,到为执行下一次任务离开休息地点为止的连续时间段,在该段时间内,航空器代管人不得为该员安排任何工作和给予任何干扰。代管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b)参加代管航空器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36.189条和第136.191条对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c)在飞行任务预计结束时间之前24小时内,应当为飞行机组成员提供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
  (d)由于运行延误需延长值勤时间或飞行时间时,应当得到代管人的批准并得到飞行机组的同意,且不得超出本规则第136.191条规定的最高限制。
  (e)当待命执行飞行任务的飞行机组成员认为执行该次飞行将违反本规则的飞行、值勤和休息要求时,飞行机组成员可以拒绝执行该次飞行任务。
  第136.191条 飞行机组的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要求
  (a)航空器代管人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含所有飞行时间,如训练、调机飞行等)满足下列要求:
  (1)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2)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20小时;
  (3)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400小时。
  (b)对于含一名或两名驾驶员的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正常排班  运行延误后
  飞行前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0小时
  值勤时间  不超过14小时  可超过14小时
  不超过16小时
  飞行时间  不超过10小时  可超过10小时
  不超过12小时
  飞行后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2小时
  多时区飞行后的休息时间 不少于14小时  不少于18小时
  (c)对于含三名驾驶员的扩编飞行机组,其飞行、值勤和休息时间安排应当满足下列表格中的要求:
  正常排班  运行延误后
  飞行前休息时间  不少于10小时  不少于10小时
  值勤时间  不超过18小时  可超过18小时
  不超过20小时
  飞行时间  不超过14小时  不超过16小时
  飞行后休息时间  不少于14小时  不少于18小时
  多时区飞行后的休息时间 不少于18小时  不少于24小时
  第136.193条 机组成员的应急生存训练
  (a)机组必需成员应当针对所飞飞机的型别、布局及所实施的每种运行,完成本条规定的应急生存训练。
  (b)应急生存训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讲解应急工作的任务分派和程序,包括机组成员之间的协调配合。
  (2)逐个讲解下列应急设备的所在位置、功能和使用方法:
  (i)用于水上迫降和撤离的设备;
  (ii)急救设备;
  (iii)手提灭火瓶,重点是适用不同类型失火的灭火瓶型号;
  (3)讲解紧急情况的处理,包括下列内容:
  (i)急剧释压;
  (ii)空中或地面的失火和烟雾控制程序,重点是找到客舱区域(包括所有厨房、服务舱、升降机、盥洗室和放置电影屏幕处)内的电气设备和相关的断路器;
  (iii)水上迫降或其他形式的撤离,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撤离那些需要由别人帮助才能迅速撤至某一出口的人员;
  (iv)乘客或机组人员生病、受伤等非正常情况的处置;
  (v)劫机和其他非法干扰情况的处理。
  (4)回顾和讨论以前与实际紧急情况有关的飞行事故和事件。
  (c)每一个机组成员应当使用适当的应急设备和程序进行以下几种应急演练。但对于某些特定的演练,如果局方通过机组成员的演示发现其已经得到足够的训练,则可以同意其免除这些演练:
  (1)当适用时,水上迫降;
  (2)紧急撤离;
  (3)灭火和烟雾控制;
  (4)操作和使用紧急出口,包括在适用时,展开和使用撤离滑梯;
  (5)机组和乘客氧气的使用方法;
  (6)当适用时,从航空器上放下救生筏,充气,使用救生绳索,以及乘客和机组的登筏;
  (7)救生衣的穿戴和充气,以及在适用时,其他漂浮装置的使用。
  (d)在7600米(25000英尺)以上高度的飞行中服务的机组成员,应当通过教学了解以下知识:
  (1)呼吸原理;
  (2)生理组织缺氧;
  (3)高空不供氧情况下的有知觉持续时间;
  (4)气体膨胀;
  (5)气泡的形成;
  (6)减压的物理现象和事件。
  G章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
  第136.201条 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的权利
  (a)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可以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运行种类、范围、标准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本规则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条款的要求,以及其他适用法规的要求实施运行。
  (b)除本条(a)款规定外,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实施农林喷洒作业飞行时,还应当遵守本规则C章的规定。
  (c)除本条(a)款规定外,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还应当遵守本规则D章的规定。
  第136.203条 对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运营人的要求
  (a)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服务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对遵守本章所有适用要求负全部责任。
  (b)除本条(a)款的规定外,参加航空器代管人完全产权项目或部分产权项目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遵守本规则F章中适用于该运营人的规定。
  第136.205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一份最新的清单,列出局方按照本章审定后批准其在运行中使用的航空器、每架航空器经装备可以实施的运行(如MNPS、RNP5/10、RVSM等);
  (3)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211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b)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持续保存本条(a)款(2)和(3)项要求的记录。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款(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2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136.207条 运行手册要求
  (a)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如果局方认为由于运营人的运行规模较小,没有必要为其飞行、维修或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或运行手册的某些部分,则可以批准运营人偏离本条要求。
  (b)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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