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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3 浏览量:566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特殊商业和私用大型航空器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2)
D章 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第136.81条 适用范围(a)本章规定了对实施机外载荷运行的直升机的特殊适航审定要求和对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要求。
(b)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特殊商业运营人,应当在其运行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允许其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行种类批准。此外,还应当根据本规则第136.105条、第136.109条和第136.111条要求,在其运行规范中取得局方对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级别的批准。
(c)本章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1)直升机制造厂家研制机外载荷构件时。
(2)制造厂家依照本章要求、《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以下称为CCAR-27部)或者《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以下称为CCAR-29部)的相关规定对所使用的设备进行符合性演示。
(3)依照本章要求实施运行的单位和个人为满足本章要求进行的符合性演示。
(4)为准备符合性演示所进行的飞行训练。
第136.83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
(a)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89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者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b)运营人应当将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款(2)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2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136.85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
(b)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87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应当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下列内容:
(a)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者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事故报告程序。
(d)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维修并得到重返运行放行批准的程序。
(e)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g)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必要时,机长按照CCAR-91部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应当遵守的程序。
(m)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n)符合局方规定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包括电子系统)。
(o)由运营人发出的或者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89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运营人应当使用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
(1)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以上等级或者签注的执照。
(2)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运营人使用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136.91条 直升机
对于实施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直升机,直升机和外挂物吊挂设备组合应当满足CCAR-27部或者CCAR-29部的相关要求并通过型号合格审定。
第136.93条 人员要求
(a)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至少有一名驾驶员持有商用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具有适合于本规则第136.91条所述直升机的航空器等级。
(b)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应当指定一名驾驶员作为总飞行师负责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还可以在必要时指定一名副总飞行师,以便在总飞行师不在时行使总飞行师的职责。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经局方认可、持有本条(a)款所述的执照和等级并且满足本规则第136.95条的要求。
(c)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的运营人在更换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时,应当及时向其运行合格证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报告。总飞行师或者副总飞行师停止工作后,除非得到局方特殊批准,应当在30日内指定新的符合(b)款要求的总飞行师或者副总飞行师,否则应当停止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运行。
第136.95条 知识和技能要求
(a)除本条(d)款规定外,按照本规则第136.93条(b)款指定的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应当具备本条(b)款和(c)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局方的考试。
(b)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口试或者笔试)包括下列各项:
(1)作业飞行前应当完成的工作步骤,包括作业区的勘察。
(2)物体装载、索系、固定的正确方法。
(3)所用直升机按经批准的操作程序和限制实施运行时的性能。
(4)飞行机组和地面人员操作指南。
(5)相应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c)飞行技能的考试应当包括运营人申请的每一载荷级别的直升机的下列机动动作:
(1)起飞和着陆。
(2)悬停时的方向控制。
(3)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在作业速度下的飞行。
(5)进入着陆或者作业区。
(6)将机外载荷物移至投放位置的操作。
(7)如安装绞车用于升降载荷,应演示绞车的操作。
(d)如果局方根据总飞行师或者副总飞行师在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先前经验和安全记录,认为其具有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则可不要求其参加本条(a)款要求的考试。
第136.97条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划分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包括外部载荷固定装置),按下列规定分为A、B、C、D级:
(a)A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不能被自由移动和投放,并且不能低于起落架而触地。
(b)B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直升机作业飞行期间载荷物可以从地面或者水面被提起。
(c)C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外部载荷物可以被投放,在直升机作业飞行期间外部载荷物与地面或者水面保持接触。
(d)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局方特别批准的不属于A、B、C任何一级的组合,包括涉及外部搭载或者延伸的人员载荷。
第136.99条 操作规则
(a)任何人不准在没有直升机与载荷组合手册或者违反第136.111条规定的内容的情况下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b)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使用的直升机符合本规则第136.91条要求。
(2)直升机和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在运营人合格证或者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c)当操作人员使用同一级别直升机,但外部载荷物的构型与该操作人员以前操作过的构型有极大区别时(无论直升机与载荷组合是否级别相同),该操作人员应当谨慎操作,避免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由局方确定是否对此类操作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实行跟踪检查,如检查,内容应当包括:
(1)确定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重量和重心位置在批准的限制之内,外部载荷安全系牢,外部载荷物不影响紧急设备的释放功能。
(2)做一次起飞,确认操作性是否满意。
(3)悬停时确认有足够的方向控制。
(4)向前做一次加速飞行来确定直升机不会出现无法控制或者危险的姿态。
(5)向前飞行时,检查外部载荷物是否有危险的摆动,当驾驶员看不到机外载荷物时,其他机组成员或者地面人员可以进行此项检查并向驾驶员发出信号。
(6)增加前飞速度,确认在操作速度上不会出现危险摆动或者危险气动抖动。
(d)尽管本规则有限制,如果实施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对地面人员和财产造成危害并且满足下列条件,仍可在人口稠密区进行作业飞行:
(1)实施作业飞行的人员应当制定符合局方要求的完整作业飞行计划,并与有管辖权的地方飞行标准部门进行协调。计划中应当包括与人口稠密区负责单位签署的飞行期间禁止人员入内的协议,空中交通管制的协调和详细的飞行线路和高度图。
(2)每次飞行应当按照一定的高度和航迹,在紧急情况下保证可释放物得到释放、直升机可着陆并且对地面人员和财产不造成危害。
(e)除本规则第136.105条规定外,如果机外载荷作业飞行不会造成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危害,仍可以进行低于地表高度150米和接近人员、船只、车辆和建筑物小于150米的机外载荷作业飞行必要的进离场、作业必需的载荷物体位移的操作。
(f)除经局方特殊批准外,任何人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的作业飞行。任何时候,不准许将人员作为外部载荷物挟带,在仪表飞行规则下飞行。
第136.101条 运载人员
(a)在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时,不得运载下列人员之外的人员:
(1)飞行机组成员。
(2)接受训练的机组成员。
(3)完成机外载荷作业有关任务所必需的乘员。
(b)起飞前,机长应当确保机上所有乘员接受了有关机外载荷作业飞行期间所遵循的程序(包括正常、非正常、应急程序)和所使用的设备的简介。
第136.103条 机组成员训练、近期经历和检查的要求
(a)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根据本规则第136.95条的要求,通过局方有关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相关知识和技能的考试。总飞行师和副总飞行师以外的驾驶员的考试,可由总飞行师或者副总飞行师进行。
(2)随身携带证明其符合本条(a)款(1)项要求的证明或者飞行经历记录本。
(b)实施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在前12个日历月内成功完成经批准的初始或者复训训练大纲的训练。
(c)飞行机组成员如果在前12个日历月内,在相同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相同型别直升机上作过直升机机外载荷操作,则可免除本条(b)款要求的复训。
第136.105条 飞行特性要求
(a)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按照本条(b)款的相应要求接受飞行操作检查,向局方证明其所用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具有良好的飞行特性。在进行飞行操作检查时,外部载荷物(包括外部载荷连接装置)的重量应当是运营人申请批准的最大重量。
(b)飞行操作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下列飞行动作:
(1)起飞和着陆。
(2)悬停时具有足够的方向操纵性。
(3)从悬停状态下增速。
(4)在多个空速上平飞,直至申请批准的最大空速。
(5)外部载荷物挂接的操作。
(6)相应提升设备的使用。
(7)在可能遇见的飞行操作条件下,机动飞行至外部载荷物释放位置,使用每一种快速机载释放装置释放外部载荷物。
第136.107条 结构和设计
(a)机外载荷连接装置和快速释放装置应当按照CCAR-27部、CCAR-29部或者《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以下称为CCAR-21部)的相应规定获得批准。
(b)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总重量不得超过该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批准的最大重量。在所有的载荷条件下,重心的位置应当位于该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确定的范围之内。对于C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应当确定载荷力的大小和方向,在该力的作用之下,重心位置仍能保持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136.109条 操作极限
除直升机飞行手册和局方规定的操作极限外,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在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中至少规定下列限制:
(a)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只能在按照本规则第136.107条(b)款制定的重量和重心限制之内方可运行。
(b)当机外载荷的重量超过了本规则第136.105条和第136.107条规定的重量时,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不得运行。
(c)该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空速不得超过本规则第136.105条(b)款规定的最大空速。
(d)任何人不得使用适航审定为限制类的直升机在人口稠密区、繁忙航路和有航班活动期间的公共航空运输机场附近进行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
(e)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方可实施D级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运行:
(1)所用直升机的操作重量应当符合A类性能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并且满足1级性能运行要求。
(2)该直升机应当装备可供机组必需成员之间直接进行双向无线电通话的设备。
(3)人员升降设备应当符合适航审定要求。
(4)升降设备应当具有应急释放装置,该装置的释放操作应当由两个完全不同的动作组成。
第136.111条 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
实施直升机机外载荷作业飞行的运营人应当制定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并呈送局方审核。该手册应当根据CCAR-27部和CCAR-29部中有关直升机飞行手册的规定进行编写。无需将高度—速度包线数据列为操作限制。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操作限制、程序(正常和应急)、性能和本章要求的其他信息。
(b)根据第136.105条、第136.107条证实适航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
(c)在直升机与载荷组合飞行手册的有关信息章节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操作特定直升机与载荷组合时发现的独有特性。
(2)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静电防护措施。
(3)直升机机外载荷安全运行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136.113条 标志和标牌
下列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a)在驾驶舱或者机舱内的标牌应当载明该直升机被批准的直升机与载荷组合的级别和第136.109条(a)款所规定的载运限制。
(b)处于机外载荷连接装置旁的标牌、标志或者说明应当载明第136.109条(c)款作为操作限制所确定的最大机外载荷重量。
E章 跳伞服务飞行
第136.121条 运营人的记录保存(a)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下列资料,并接受局方检查:
(1)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2)运营人为运行中所使用的每位驾驶员单独建立的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i)驾驶员的身份信息;
(ii)驾驶员持有的执照(类别和编号)和等级;
(iii)驾驶员航空经历,包括各种训练、考试和检查的实施时间和结果,上述内容可以用于判断驾驶员在本规则运行中驾驶航空器的资格;
(iv)驾驶员当前的职责和被委派执行该职责的日期;
(v)驾驶员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限和级别;
(vi)驾驶员飞行时间的详细记录,以用于判断其是否遵守本规则第136.127条规定的飞行时间限制;
(vii)由于健康原因或者丧失资格被解除驾驶员职责的行为。
(3)关于下列内容的叠伞记录:
(i)每个降落伞的每次叠伞日期、地点及叠伞负责人;
(ii)每个降落伞存在的任何破损描述及处置程序和措施。
(b)特殊商业运营人必须将本条(a)款(2)项、(a)款(3)项和(a)款(4)项要求的记录保存至少12个月。如果使用的驾驶员不再参与该运营人的运行,本条(a)款(2)项和(a)款(3)项要求的记录从该驾驶员退出运行之日起保存至少12个月。
(c)对于运行运输类飞机或者涡轮动力多发飞机的运营人,还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27条的要求进行记录保存。
(d)本条要求的记录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局方同意的方式进行保存。
第136.123条 运行手册要求
(a)运营人应当为其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制定运行手册,并按照实际情况对手册进行及时更新。运行手册应当包括相关政策和程序。
(b)运营人应当在其主运行基地或者局方同意的其他地方保存一套运行手册,并为负责管理该运营人的局方机构提供一套运行手册。
(c)按照本条(a)款制定的运行手册中的规定不得违反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在国外实施运行时涉及的外国法规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
(d)实施运行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应当持有一套运行手册或者运行手册中与其工作相关的部分,每位工作人员应当用运营人新增或者更改的内容及时更新自身的运行手册。
(e)除本条(f)款规定的情况外,运营人运行航空器离开其主运行基地时应当携带运行手册中供相应的飞行、维修和其他地面工作人员使用的相关部分。
(f)如果在备有运营人运行手册的指定维修地点对航空器进行检查或者维修的,则在飞往这些指定地点时不需要随机携带运行手册。
(g)每个作过更改的运行手册页面上均应当标明最近一次更改的日期。
第136.125条 运行手册的内容
除经局方批准外,运营人应当按照其实际的运行情况,在运行手册中包括下列内容:
(a)确保遵守航空器重量和平衡限制的程序。
(b)运营人的运行规范或者运行规范相关部分的摘录,包括经批准使用的航空器、机组的组成以及批准的运行种类。
(c)事故报告程序。
(d)确保机长了解航空器已经完成要求的维修并得到重返运行放行批准的程序。
(e)报告和记录机长在飞行前、飞行中和飞行后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的程序。
(f)机长确认上次飞行中发现的机械不正常情况或者缺陷是否修复或者推迟修复的程序。
(g)机长在航空器需要在非计划地点进行维修和获取服务时需要遵守的程序。
(h)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的运行程序,以及特定类型的运行所需的设备在航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失效时,判断是否放行和继续飞行的程序。
(i)航空器加油、清除燃油污染、防火(包括静电防护),以及加油期间管理和保护乘客所需遵守的程序。
(j)必要时,机长按照CCAR-91部第91.511条的要求对乘客进行安全讲解时需遵守的程序。
(k)确保遵守应急程序的程序,包括在紧急情况下机组必需成员的职责分工和应急撤离时的职责分工。
(l)紧急情况下将需要他人协助的乘客撤离至出口应当遵守的程序。
(m)考虑起飞、着陆和航路等条件因素进行性能计划的程序。
(n)符合局方规定的保存和查询维修记录的合适系统(包括电子系统)。
(o)由运营人发出的或者局方要求的有关运行的其他程序和政策指令。
第136.127条 驾驶员的资格要求和飞行时间限制
(a)运营人应当使用符合下列要求的驾驶员:
(1)持有按照CCAR-61部颁发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或者以上等级或者签注的执照。
(2)根据其所参加的运行的种类,满足本规则其他章和CCAR-61部中规定的其他相应要求。
(b)运营人使用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飞行时间限制要求:
(1)除经局方批准外,每日飞行时间不超过10小时。
(2)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飞行时间不超过40小时。
(3)每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20小时。
(4)每个日历年内的飞行时间不超过1400小时。
第136.129条 机长的资格要求
在跳伞服务飞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b)当运行飞机时,至少具有35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
(c)对于首次在跳伞服务飞行中某种型号航空器上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完成针对该型号航空器至少下列内容的训练:
(1)地面训练:
(i)飞行前检查程序。
(ii)航空器限制。
(iii)重量与平衡,包括:起飞性能计算、飞行中重心变化、着陆形态确定。
(iv)低速飞行,包括:最小速度飞行、打开和关闭跳伞舱门(必要时)、失速的识别和改出。
(v)应急程序,包括:常用的应急程序、跳伞活动引发的应急程序。
(vi)航空器适航性的确定,包括:维修要求和程序、最低设备清单(必要时)。
(vii)发动机失效后的最佳滑翔比速度。
(2)飞行训练:
(i)特定商载下的起飞和着陆。
(ii)跳伞过程中的重心变化。
(iii)失速和螺旋(必要时)的识别和改出。
(iv)跳伞过程中构型变化,包括擦机尾的预防程序。
第136.131条 跳伞教练要求
(a)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确认跳伞教练满足下列要求:
(1)具有至少3年的跳伞经历。
(2)使用翼伞完成至少500次跳伞经历。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团体组织或境外合法团体组织颁发的双人跳伞资质证明。
(4)圆满完成由运营人或降落伞生产厂家组织的针对拟使用的双人跳伞装置的知识和操作培训。
第136.133条 登机前对乘客跳伞员的简介
每次登机前,运营人应当确认跳伞教练已向乘客跳伞员完成紧急情况下相关程序的口头简介,该简介应当包括飞行中、跳出航空器时、自由下落阶段、开伞阶段、准备接地阶段的应急程序。如果使用的降落伞配备了手动主伞开伞设备,应当通过简介使乘客跳伞员掌握该设备的使用方法。
第136.135条 跳伞装置要求
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当确认双人跳伞装置满足下列要求:
(a)主伞应当配备单点释放系统,且在跳伞教练使用前已由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包伞,包好的伞应当在180日内使用。
(b)备份伞应当由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按照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包伞,包好的伞的有效期视材料而定:
(1)由尼龙、人造丝或者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者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伞衣、伞绳和背带而组成的降落伞系统的包装有效期为180日;
(2)由丝织绸、柞丝绸或者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b)款(1)项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降落伞系统,其包装有效期为60日。
(c)降落伞配备的自动开伞装置应当由降落伞生产厂家认可,并满足下列要求:
(1)按照降落伞生产厂家的建议进行定期维护。
(2)在每次跳伞活动实施前已按照厂家规定程序设置在“待命”位置。
第136.137条 叠伞员要求
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当确认叠伞员满足下列要求:
(a)应当具备本条(b)款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并通过运营人组织的考试。
(b)需考试的理论知识包括下列关于降落伞的结构、叠伞、维护以及生产厂家建议程序等各项:
(1)叠伞,包括:要求、准备、检查、折叠、安放和封口等。
(2)降落伞的使用和保养,包括:各部件的功能和组装、操作和保管、通风和防潮、受力分析等。
(3)降落伞结构的详细说明,包括:伞绳、背带、伞包、释放设备、使用说明等。
(4)降落伞的修护,包括:修护标准、伞包等各部件修护、缝纫修补、缝纫设备要求、清洗方法等。
(5)降落伞的换件,包括:换件标准、各部件的换件方法等。
(c)已在运营人指定的叠伞员指导监视下完成至少20次某特定型号降落伞的叠伞工作,并经运营人考核合格;或者连续独立完成至少10次某种特定型号降落伞的叠伞工作并已由跳伞教练在非经营的跳伞活动中安全使用。
第136.139条 叠伞设施
为保证叠伞工作的顺利完成,实施跳伞服务飞行的运营人应当确认配备下列设施:
(a)能够提供必要的加热、照明和通风的独立合适工作间,以利于降落伞的通风和防潮。
(b)必要充足的叠伞工具和设备,并便于叠伞员存放这些工具和设备。
(c)至少一个5米宽,10米长,表面整洁、干净的专用平面区域(或者铺设垫布),仅用于叠伞工作。
第136.141条 标志和标牌
关于航空器的最大配载及重量分配要求的标志和标牌应当固定在醒目的位置,便于乘员识读并且不易被擦损和遮盖。
F章 航空器代管人
第136.151条 适用范围(a)本章运行合格审定和运行管理规则只适用于使用下列航空器进行私用飞行的航空器代管:
(1)适航审定为运输类涡轮动力多发飞机;
(2)适航审定为运输类直升机。
(b)本章为使用航空器代管人所提供的航空服务的航空器所有权人规定了权利和义务。
第136.153条 本章中使用的术语及其解释
在本章中使用的术语解释如下:
(a)代管航空器,是指参加完全产权或者部分产权项目的航空器。在完全产权项目中,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全部产权;在部分产权项目中,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航空器的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并将此部分产权份额用于该航空器的干租交换,并签订项目协议。
(b)完全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代管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对航空器拥有完全产权。对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一段时间内独自拥有航空器使用权的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协议有效期内可视为对航空器拥有完全产权;
(2)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3)签订了多年有效的完全产权项目协议,包括财产所有权、完全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等方面的内容。
(c)部分产权项目,是航空器代管人管理航空器的一种组织方式,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代管航空器由一个或者一个以上部分产权所有权人拥有,并且至少有一架航空器由不止一个所有权人拥有;
(2)每个所有权人在一架或者一架以上代管航空器上拥有至少一个最低部分产权份额;
(3)所有代管服务仅由一个航空器代管人提供;
(4)所有部分产权所有权人之间签有相互干租交换航空器的协议;
(5)签订了多年有效的部分产权项目协议,包括部分财产所有权、部分产权项目的代管服务和代管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等方面的内容。
(d)最低部分产权份额,是指按下列要求确定的产权份额:
(1)对于项目所属的固定翼亚音速飞机,等于或者大于飞机价值的十六分之一;
(2)对于项目所属的直升机,等于或者大于直升机价值的三十二分之一。
(e)航空器干租交换协议,是在部分产权项目中包含的一种用于解决航空器调配问题的协议。按照该协议,参加部分产权项目的每个部分产权所有权人,在需要时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使用其他所有权人的航空器。
(f)代管服务,是指航空器代管人向所有权人提供的管理及航空专业服务,该种服务工作至少包括航空器运行安全指导材料的建立和修订工作,以及针对以下各项所提供的服务:
(1)代管航空器及机组人员的排班;
(2)代管航空器的维修;
(3)为所有权人或者代管人所使用的机组人员提供训练;
(4)建立和保持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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