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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0)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3-02   浏览量:569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22-01-04
  【实施日期】2022-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10)
  第135.529条 为运行人员提供的航空信息资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所有运行人员提供运行规范中适用于该人员职责的信息,并且应当为每个驾驶员提供下列现行有效的资料:
  (1)必需的航空信息资料,包括导航设备、机场灯光和目视助航设备、空域、空中交通服务程序、应急程序、影响飞行安全的因素、航空图表等方面的信息,或者包含相同信息的商业出版资料。
  (2)直升机操作手册、直升机飞行手册或者等效资料。
  (b)本条(a)款(1)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放置在驾驶员从其驾驶座位上易于取用的地方。
  第135.531条 飞行准备
  在直升机实施运行前,机长应当确认其已按照适当的检查清单核实并记录以下项目处于可接受的状态,否则不得实施运行:
  (a)已完成所要求的维修工作并处于适航状态。
  (b)已装备本章第一节所规定的相应仪表和设备。
  (c)满足本规则第135.587条(a)款(1)项规定的要求。
  (d)重量和重心位置符合安全飞行的要求。
  (e)机上所有载荷分布适当并牢固固定。
  (f)符合本章第四节中规定的各项使用限制。
  (g)符合本规则第135.537条关于运行飞行计划的规定。
  第135.533 条 关键阶段飞行机组成员的值勤要求
  (a)在飞行的关键阶段,合格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飞行机组成员、任何飞行机组成员也不得从事与直升机安全运行无关的任何其他工作。该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预订厨房供应品、确认乘客的衔接航班、对乘客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介绍风景名胜及其他与安全无关的广播、填写与运行无关的公司报告表、记录表。
  (b)在飞行的关键阶段,机长也不得允许、其他飞行机组成员也不得从事可能分散飞行机组其他成员工作精力,或者进行可能干扰其他成员正确完成相应工作的活动。该类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进餐、进行与飞行无关的交谈、阅读与正常飞行无关的刊物。
  (c)在本条中,飞行关键阶段是指滑行、起飞、着陆和除巡航飞行以外在3000米(10000英尺)以下的飞行阶段。
  第135.535条 禁止干扰机组成员
  任何人员不得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直升机上攻击、胁迫、威胁或者干扰履行机组职责的机组成员。
  第135.537条 运行飞行计划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一次飞行或者系列飞行制定运行飞行计划,该运行飞行计划须经机长签字确认并由合格证持有人保存,保存期至少6个日历月。
  第135.539条 备降机场
  (a)起飞备降机场
  (1)如果离场起降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低于适用的起降场运行最低标准,则应当选择一个起飞备降机场,并在运行飞行计划中予以说明。
  (2)对于被选定作为起飞备降机场的起降场,其现有的资料应当表明,就该次运行而言,在预计使用的时间段内,该起降场的条件将等于或者高于起降场运行最低标准。
  (b)目的地备降机场
  (1)除下列情况外,按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的飞行,在运行飞行计划中应当至少指定一个目的地备降机场:
  (i)根据其飞行持续时间和当时的气象条件,在预计到达预定着陆起降场的时刻以及在预计到达时刻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可以在局方规定的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近和着陆。
  (ii)预定着陆的起降场地处孤立,无法选择适当的备降机场时,应当确定一个不能返航点(PNR)。
  (2)对于被选定作为目的地备降机场的起降场,其现有的资料应当表明,在预计使用的时间,气象条件等于或者高于起降场运行最低标准。
  (c)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指定适当的离岸备降机场:
  (1)只有在不能返航点之后才可使用离岸备降机场。在不能返航点之前应当使用陆上备降机场。
  (2)在确定备降机场适用性时,应当考虑关键性操纵系统和关键性部件的机械可靠性。
  (3)在到达备降机场之前,应当能达到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性能水平。
  (4)应当保证起降平台可用。
  (5)天气资料应当准确可靠。
  第135.541条 气象条件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根据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运行时,应当遵守CCAR-91部相关规定。
  (b)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或者离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为准)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直升机时,飞行能见度在昼间不得小于800米(1/2英里),在夜间不得小于1600米(1英里)。
  (c)对于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中所用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直升机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d)对于按照本规则运行的直升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经批准的机场进近程序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上增加60米,能见度至少1600米,但是不小于所用进近程序最低能见度标准,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e)对于云上飞行,应当根据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运行。
  (f)在已知或者预期结冰条件下运行,应当配备满足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
  (g)在已知或者可能存在地面结冰条件下运行时,在完成污染物检查并采取了必要的除冰和防冰措施后,直升机方可起飞。
  第135.543条 燃油和滑油供应
  (a)直升机应当载有足够的燃油和滑油,以及携带应付紧急情况的备份油量,否则不得开始飞行。
  (b)按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时,为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所装载的燃油和滑油量,应当至少包括:
  (1)飞往目的地起降场的所需油量。
  (2)以最大航程速度飞行20分钟所需的最后储备燃油。
  (3)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额外燃油,以便在发生可能的意外情况下足以应付增加的油耗。
  (c)在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时,为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所装载的燃油和滑油量,应当至少包括:
  (1)当按本规则第135.539条(b)款(1)项(i)目所述不要求有一备降机场时,飞往目的地起降场:
  (i)在标准大气条件下,在目的地起降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以等待速度飞行30分钟所需的最后储备燃油,然后进近和着陆。
  (ii)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额外燃油,以便在发生可能的意外情况下足以应付增加的油耗。
  (2)在要求有一备降机场时,飞往目的地起降场并在该机场做一次进近和一次复飞:
  (i)飞往备降机场并执行一次进近。
  (ii)在标准大气条件下,在备降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以等待速度飞行30分钟所需的最后储备燃油,然后进近和着陆。
  (iii)合格证持有人规定的额外燃油,以便在发生可能的意外情况下足以应付增加的油耗。
  (3)当按本规则第135.539条(b)款(1)项所述没有适当备降机场可用时(如孤立的起降场),应当携带足够的燃油以使直升机飞往目的地起降场,然后考虑地理和环境后再飞行一段时间,直至能够安全着陆。
  (d)在计算本条(a)款中所需的燃油和滑油量时,应当至少考虑下列因素:
  (1)预报的气象条件。
  (2)可能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和交通延误。
  (3)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时,在目的地起降场进行一次仪表进近,包括一次复飞。
  (4)运行手册规定的失压程序或者航路上一台发动机失效的程序(如适用)。
  (5)可能造成延误或者增加燃油和滑油消耗的任何其他情况。
  第135.545条 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
  (a)在某一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前,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该机场具有符合局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
  (2)该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的最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该机场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着陆最低标准。
  (b)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着陆最低标准时,驾驶员方可进入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继续实施进近。
  (c)当驾驶员已经按照本条(b)款规定,进入最后进近阶段后,收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标准,仍可以继续进近。当进近至经批准的决断高度/高(DA/DH)或者最低下降高度/高(MDA/MDH)时,如果驾驶员断定实际的天气条件不低于该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则可以继续进近并完成着陆。本款所述的最后进近阶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或者基于性能导航(PBN)的仪表进近时,已经通过最后进近定位点。
  (2)实施机场监视雷达(ASR)或者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时,已经移交至最后进近管制员。
  (3)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导航台(NDB)实施进近或者实施其他类似方法的进近时,已经通过相应的设施或者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在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已经完成了程序转弯并且位于程序规定的距离内,按照最后进近航道向机场归航。
  (d)在军方或者国外机场实施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进近和着陆时,应当遵守该机场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天气标准。如果该机场没有规定最低天气标准,则应当遵守下列标准:
  (1)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时,能见度不得低于1600米(1英里)。
  (2)仪表进近时,能见度不得低于800米(1/2英里)。
  (e)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
  (f)除本条(g)款规定的情况外,当机场未规定起飞最低标准时,且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
  (g)在具有局方公布的直接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报告的天气条件不低于直接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时,除另有限制外,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起飞:
  (1)起飞所用跑道的风向和风速可以允许在该跑道上实施直接仪表进近。
  (2)有关的地面设施和机载设备工作正常。
  (3)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被批准实施此种运行。
  第135.547条 报告潜在的危险气象和飞行条件、通信或者导航设施的不正常情况
  (a)驾驶员在飞行中一旦遇到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或者发现某一地面通信或者导航设施不正常,认为严重影响飞行安全时,应当尽快通知空中交通服务部门。
  (b)在遇到与气象条件无关的危险飞行条件时,驾驶员应当尽快向有关航站或者相关方进行报告,包括涉及飞行安全的相关细节。
  (c)如果机场跑道刹车效应与公布的情况不符,驾驶员应当向空中交通服务部门及时报告。
  第135.549条 值勤岗位上的飞行机组成员
  (a)驾驶舱值勤的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和着陆阶段应当在各自的岗位上。
  (b)驾驶舱值勤的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在航路阶段,除为履行与直升机运行有关职责或者由于生理需要而有必要离开外,都应当在各自的岗位上。
  (c)所有飞行机组成员在值勤岗位上时,应当始终系紧座椅安全带。
  (d)驾驶员座椅上的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和着陆阶段都应当始终系紧肩带。但对于其他飞行机组成员,在履行其正常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第135.551条 驾驶员使用氧气的要求
  (a)非增压直升机的驾驶员在进行下列飞行时应当持续使用氧气:
  (1)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但不超过3600米(12000英尺),在这些高度上飞行超过30分钟后的飞行时间段。
  (2)高度超过平均海平面高度3600米(12000英尺)。
  (b)对于增压直升机:
  (1)增压直升机在座舱气压高度大于平均海平面高度3000米(10000英尺)时,每个驾驶员应当遵守本条(a)款的要求。
  (2)增压直升机在平均海平面高度7600米至10600米(25000英尺至35000英尺)的高度上运行时,每个驾驶员应当配备一个快速佩戴型的氧气面罩。
  (c)在本规则第135.455条(d)款要求的供氧情况下,所有执行对直升机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职责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连续使用呼吸用氧。
  第135.553条 乘客医用氧气
  (a)除本条(d)款、(e)款规定的情况外,仅当所携带的装置在制造上可以保证所有阀门、接头和仪表在携带和使用的过程中不会损坏,并且满足下列要求,合格证持有人方可允许携带或者使用储存、发生或者分配医用氧气的设备:
  (1)该设备应:
  (i)由乘客携带该设备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确认其满足我国或者运行所在国关于该设备制造、包装、标记、标签和维修方面的要求。
  (ii)由合格证持有人配置该设备时,该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其制造、包装、标记、标签和维修方面的要求,并且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护。
  (iii)所有外表面无可燃污染物。
  (iv)被恰当固定。
  (2)当氧气以液态形式储存时,从购入新设备之日起或者从储存容器最后一次被清洗之日起,该设备应当已经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
  (3)当氧气以国家的相应标准所定义的压缩气体形式储存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当合格证持有人拥有该设备时,应当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维修。
  (ii)氧气瓶中的压力不得超过氧气瓶的额定压力。
  (4)在直升机上携带该设备时或者准备使用该设备时,应当通知直升机的机长。
  (5)应当存放好该设备,并且使用该设备的人员应当在座位上就座,以便不妨碍接近和使用所需的任何应急出口、正常出口或者客舱中的过道。
  (b)任何人不得、合格证持有人也不得允许任何人在距离按照本条(a)款载运的氧气储存和分配设备3米(10英尺)的范围内吸烟或者用火。
  (c)在直升机上载有乘客时,除了在使用医用氧气方面受过训练的人员外,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允许任何人连接或者拆卸氧气瓶或者其他附属部件。
  (d)在紧急医疗事件中由于没有其他合理可用的运输方法而参加医疗飞行的直升机,如果该次飞行所运送的人员由一名在医用氧气方面受过训练的人员陪同,则对于直升机上载运的由专业或者医疗急救机构提供的氧气设备,本条(a)款(1)项(i)目不适用。
  (e)根据本条(d)款规定偏离本条(a)款(1)项(i)目规定的合格证持有人参加应急医疗飞行,应当在作出偏离行动后10日内向其合格证主管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一份关于偏离所涉及运行的完整报告,在报告中包括对偏离行动的描述和偏离的原因。
  第135.555条 禁止载运武器
  除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被批准携带武器的人员外,在合格证持有人所运行的直升机上的任何人员不得以隐秘或者公开的方式在机上放置或者随身携带武器。
  第135.557条 飞行中的燃油管理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制定飞行中实施燃油检查与燃油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并经局方批准。
  (b)机长应当始终保证机上剩余的可用燃油量,不低于飞抵目的地起降场并完成安全着陆所需要的燃油量和计划的落地最后储备燃油量之和。
  (c)当驾驶员计算飞往某一特定起降场的现行许可的任何改变会导致着陆后的剩余燃油低于最后储备燃油时,机长应当通过宣布“MINIMUM FUEL”向空中交通服务通知最低油量状态。
  (d)当预计只能在可安全着陆的最近起降场着陆,且着陆后的剩余燃油低于最后储备燃油量时,机长应当通过广播“MAYDAY MAYDAY MAYDAY FUEL”宣布燃油紧急状况。
  第135.559条 机长职责
  (a)从发动机起动时起,直至直升机结束飞行最终停止移动、发动机关闭且旋翼叶片停止转动时止,机长应当对直升机的运行和安全及机上所有机组成员、乘客和货物的安全负责。
  (b)机长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严格遵守第135.521条所规定的检查单中的所有内容。
  (c)机长应当负责以可用的最迅速的方法将导致人员严重受伤或者死亡、航空器或者财产的重大损坏的任何航空器事故通知最近的有关当局。
  (d)在飞行结束时,机长应当负责将所有已知的或者怀疑的直升机故障向合格证持有人报告。
  第135.561条 行李和货物的载运
  合格证持有人载运货物和行李(包括手提行李)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a)装载在直升机内经批准的货架、货箱或者货舱内。
  (b)按照符合局方规定的方式固定在直升机内。
  (c)以满足下列全部要求的方式装载在客舱内:
  (1)对于货物,用安全带或者其他有足够强度的系留装置予以固定,在正常可以预见的飞行与地面条件下不会产生移动。对于手提行李,进行系留以避免空中颠簸时发生移动。
  (2)进行包装或者封盖,以避免伤害乘客。
  (3)不会对座椅或者地板结构施加超过载荷限制的力。
  (4)不得放在妨碍通达或者使用应急出口和正常出口的位置,或者妨碍使用驾驶舱和客舱之间过道的位置。仅当有辅助的标牌或者其他符合局方要求的方法能为乘客提供明确的提示,方可放在挡住乘客视线,使乘客无法见到“安全带”标牌、“禁止吸烟”标牌或者任何要求的出口标牌的位置。
  (5)不得直接放置在就座乘客的正上方。
  (6)对于某些在飞行过程中需要移动的物品,在起飞和着陆阶段也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存放。
  (7)对于全货物运行,如果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货物的装载能够保证至少有一个应急或者正常出口供机上所有乘员顺利撤离直升机,则本条(c)款(4)项的要求不适用。
  (d)在乘客座位下方安放行李时,应当有措施能保证在直升机受到碰撞所产生的极限惯性力的作用下,所放行李不会发生滑动,该力是由直升机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紧急着陆条件规则确定的。
  (e)如果装载货物的货舱在设计上要求飞行机组成员在飞行中发生火灾时进入货舱灭火,则货物的装载应当保证机组成员能够使用手提式灭火器将灭火剂喷射到货舱所有部位。
  第135.563条 驾驶员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在实施本章运行中不得指派机组成员在超出本章规定的机组成员适用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不符合休息要求的情况下执行飞行任务,任何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超出这些限制和要求的飞行任务指派。
  (b)当飞行机组配备1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c)当飞行机组配备2名驾驶员时,驾驶员的值勤期限制、飞行时间限制和休息要求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值勤期最多14小时,该值勤期内的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0小时,值勤期后应当安排至少10个连续小时的休息期,这个休息期应当安排在该值勤期结束时刻与下一值勤期开始时刻之间。
  (2)发生运行延误时,如驾驶员的实际值勤时间未超过14小时的限制,则该值勤期后的休息期可以缩短至9小时。
  (3)发生运行延误时,值勤期最多可以延长至16小时,但该值勤期后10小时的休息期不得缩短。
  第135.565条 机组成员的周、月、年飞行时间限制
  合格证持有人在为飞行机组成员安排飞行时,应当保证飞行机组成员的总飞行时间遵守以下规定,总飞行时间包括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行时间和训练、调机飞行等的其他飞行时间:
  (a)任何7个连续日历日内不得超过40小时。
  (b)任一日历月内不得超过100小时,且在任何连续3个日历月内的总飞行时间不得超过270小时。
  (c)任一日历年内不得超过1000小时。
  第135.567条 机组成员值勤期和飞行时间安排的附加限制
  (a)如果机组成员以取酬为目的参加其他运行,则在参加本规则运行时,值勤时间、飞行时间的总和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值勤期和飞行时间限制。
  (b)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值勤期时,如果按照正常情况能够在限制时间内终止值勤期,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值勤期的限制时间,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值勤期限制。但是,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563条的规定,值勤期的延长最多不超过2个小时。
  (c)合格证持有人安排机组成员的飞行时间时,如果正常情况下能够在限制飞行时间内结束飞行,但由于运行延误,所安排的飞行没有按照预计时间到达目的地,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则不认为该机组成员在排班时超出了飞行时间限制。
  (d)机组成员在起飞前由于延误造成的待命时间,计入值勤期时间之内。
  第135.569条 机组成员休息时间的附加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机组成员规定的休息期内为其安排任何工作,该机组成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任何工作。
  (b)本章要求的休息期可以包含在其他休息期之内。
  (c)当合格证持有人为机组成员安排了其他工作任务时,该任务时间可以计入、也可以不计入值勤期。当不计入值勤期时,在值勤期开始前应当为其安排至少8个小时的休息期。
  (d)合格证持有人将机组成员运送到执行飞行任务的机场,或者将其从解除任务的机场运送回驻地,这些路途上所耗费的时间不应当被认为是休息期的组成部分。
  (e)只有在发生运行延误时,才允许按照本规则第135.563条中的规定缩短休息期,不允许作事先安排。
  第135.571条 机场要求
  (a)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考虑到机场的规模、道面、障碍物和灯光等因素认定该机场足以供运行使用。
  (b)驾驶员夜间载运乘客在机场起飞和着陆,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已经通过带照明的风向指示器或者与当地的通信联络中确定了风向,或者在起飞前通过驾驶员的个人观察确定了风向。
  (2)用于起飞或者着陆的区域界线已使用边界标志灯、跑道标志灯或者反光材料等设施清晰标出。
  (c)对于本条(b)款,如果起飞或者着陆区域使用马灯等其他发光装置标记,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第135.573条 水上平台运行
  按照本章进行水上平台飞行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和驾驶员应当满足水上平台安全运行要求,且水上平台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节  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581条 一般规定
  (a)直升机运行应当满足局方制定的性能规范。
  (b)在发生临界发动机失效不能确保继续安全飞行的情况下,合格证持有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以成功实施安全迫降:
  (1)根据直升机特性确定的最小能见度。
  (2)是否在飞行航径下方存在安全迫降的场地。
  (c)在人口稠密的恶劣环境条件下的起降场之间往返运行时,考虑发动机失效风险,起飞和着陆应当以1级性能运行。
  (d)直升机的运行应当符合适航审定所确定的性能要求,并且不得超出在其飞行手册中的使用限制。
  (e)仅当直升机飞行手册提供的性能资料表明,将要进行的飞行符合本条(f)款和本规则第135.583条的标准方可开始飞行。
  (f)在应用本节各项标准时,应当考虑严重影响直升机性能的所有因素,包括重量、操作程序、与运行所在地标高相应的气压高度、气温、风和地面条件等。这些因素应当直接作为运行参数加以考虑,或者用裕度的方法间接地加以考虑,可以通过性能数据表或者在飞机据以运行的、全面而详细的性能规范规定该裕度。
  (g)起飞和着陆阶段,只有能够实施安全迫降,方可按照2级性能运行。
  第135.583条 重量限制
  (a)起飞重量不得超过本规则第135.581条(a)款中性能规范规定的重量,同时应当考虑飞行过程中的燃油消耗,以及必要时的应急放油。
  (b)起飞重量不得超过直升机飞行手册规定的最大起飞重量。
  (c)着陆重量不得超过直升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最大着陆重量。
  (d)除经局方批准外,起飞和着陆重量不得超过相应的噪声审定标准所规定的最大重量。
  (e)起飞和初始爬升阶段
  (1)实施1级性能运行时,在起飞决断点或者该点之前发生临界发动机失效时,直升机应当能够终止起飞并在可用中断起飞区内停住,或者在起飞决断点或者该点之后发生临界发动机失效时,直升机应当能够继续起飞,保持足够的越障余度,直至满足本条(f)款(1)项的规定。
  (2)实施2级性能运行时,达到起飞后限定点(DPATO)之后的任何时间发生临界发动机失效,直升机应当能够继续起飞,并保持足够的越障余度,直至满足本条(f)款(1)项的规定。在起飞后限定点(DPATO)之前,临界发动机失效可能导致直升机迫降,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581条(b)款的要求。
  (3)实施3级性能运行时,在航迹上任何一点,发动机失效都会导致直升机迫降,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581条(b)款的要求。
  (f)航路阶段
  (1)实施1级和2级性能运行时,在任一点临界发动机发生失效时,所有飞行均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飞行高度。对于1级性能运行,应当能够继续飞行到一个符合本条(g)款(1)项的条件的场地。对于2级性能运行,应当能够继续飞行到一个符合本条(g)款(2)项条件的场地。
  (2)在所有发动机都工作的情况下,应当能够继续沿航路飞行,且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飞行高度。任何时候,一台发动机失效将导致直升机迫降,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581条(b)款的要求。
  (g)进近和着陆阶段
  (1)实施1级性能运行时,在着陆决断点之前的进近和着陆阶段任一点临界发动机发生失效时,应当能够在目的地机场或者任何备降机场的进近过程中,保持足够的越障余度,并在可用着陆距离内停住。当复飞时,应当满足本条(e)款(2)项的越障要求。当失效发生在着陆决断点之后,应当能够继续着陆并在可用着陆距离内停住。
  (2)实施2级性能运行时,在着陆前限定点(DPBL)之前临界发动机发生失效时,应当能够在目的地机场或者任何备降机场的进近过程中,保持足够的越障余度,并在可用着陆距离内停住。当复飞时,应当满足本条(e)款(2)项的越障要求。在着陆前限定点(DPBL)之后,一台发动机发生失效可能导致直升机迫降,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581条(b)款的要求。
  (3)实施3级性能运行时,任何时候,一台发动机发生失效将导致直升机迫降,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581条(b)款的要求。
  第135.585条 障碍物数据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障碍物数据,制定符合性能规范中规定的起飞、初始爬升、进近和着陆阶段要求的程序。
  第五节  维修
  第135.587条 总则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保持直升机的适航性状态负责,按照下列要求建立由维修主管负责的维修系统,并落实其适航性责任:
  (1)在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维修工作。
  (2)具有直接向维修主管报告的工程技术、生产计划和质量管理部门,对维修系统符合本章的要求实施管理。
  (b)本条(a)款(1)项要求的维修单位可以是自建的,也可以是与他人合作共同组建的。对于与他人合作共同组建的情况,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以与维修单位签署协议的方式委托维修。
  (c)当维修系统不具备直升机或者部件维修能力时,应当将相关直升机或者部件送至具有相应维修能力且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维修。
  (d)本章所述维修工作包括对直升机或者部件所进行的任何检查、测试、修理、排故或者翻修工作。对于已经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设计更改的实施,也视为维修工作。
  第135.589条 维修方案
  (a)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每架按照本章运行的直升机编制维修方案。初始的维修方案编制应当基于下列适用的持续适航文件,并经局方批准:
  (1)局方发布的适航指令或者其他强制性要求中规定的维修任务。
  (2)直升机制造厂家发布并经局方批准的适航性限制要求中规定的维修任务。
  (3)直升机制造厂家发布并经局方批准的计划维修文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4)直升机、发动机、旋翼、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维修手册中建议的维修任务。
  (5)直升机、发动机、旋翼、部件制造厂家发布的服务文件中建议的维修任务。
  (b)在建立维修可靠性管理体系并基于可靠性分析的基础上,可以调整上述持续适航文件中要求或者建议的维修任务;但不得在未获得适航审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更改适航指令或者适航性限制中要求的维修任务。
  (c)如计划允许直升机带故障放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根据直升机型号适用的《主最低设备清单》制定《最低设备清单》,并获得局方批准。
  (d)当局方基于事故、事件或者报告的调查,提出其他维修要求时,直升机维修责任人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
  第135.591条 维修管理要求
  (a)维修系统的工程技术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符合本条(e)款资质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并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确保包括直升机、发动机、旋翼、部件制造厂家公开发布资料在内的,经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持续适航文件齐全有效。
  (2)编制符合本规则第135.589条要求的维修方案,并准备合适的计划维修任务工作单卡或者对外送修技术要求。
  (3)如果计划通过可靠性分析持续优化维修方案,应当建立有效的维修可靠性管理体系。
  (4)根据直升机型号适用的《主最低设备清单》制定《最低设备清单》。
  (5)对维修实施提供技术支持,并开展必要的工程调查。
  (b)维修系统的生产计划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具备机型维修经验的人员,并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建立有效的维修计划控制,确保计划维修任务在规定的间隔前完成。
  (2)协调维修系统内维修单位按照CCAR-145部的要求实施具备维修能力的维修任务。
  (3)当维修系统不具备直升机或者部件维修的能力时,及时组织对外送修。
  (4)妥善保存直升机维修记录并建立直升机技术档案。
  (c)维修系统的质量管理部门应当配备足够的具备机型维修经验的质量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管理要求:
  (1)建立合适的质量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确保维修系统内各部门的职责能够有效落实。
  (2)建立合适的人员资质评估制度,确保各类人员在上岗前具备相应的资质。
  (3)建立合适的供应商和对外送修的评估制度,确保维修中使用工具设备、器材的合法性和对外送修的维修质量。
  (4)建立和实施定期的内部质量审核,持续监督质量管理规范和工作程序的落实情况。
  (5)定期检查每架直升机的适航性状态。
  (6)对直升机发生的维修质量问题开展有效的调查。
  (d)为落实上述管理要求,维修系统应当具备足够的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支持维修系统各部门工作的有效开展。
  (e)维修系统的专业技术工程师应当至少具备相应机型的维修经验,并且具有按照CCAR-66部规定的4级航空维修技术英语等级。
  (f)除上述(c)款规定的质量审核和监督要求外,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本条中规定的其他维修管理要求进行外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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