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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01-22   浏览量:277  
  
  【颁布机关】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2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实施日期】2025-04-01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4)(2)
  第八章 执行和结案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民航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和证明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民航行政机关准予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书面决定,告知当事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准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
  第六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及时通过本机关官方网站或者其他方式通报。通过本机关官方网站通报的期限由民航行政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原则上不得少于7日。
  通报批评时应当隐去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和含有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民航行政机关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明确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五)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后果。
  民航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加处罚款的,应当下达加处罚款决定书。
  第六十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30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下达催告书。
  催告书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民航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民航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包括申请事项、事实、依据和理由等,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民航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民航行政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六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结案报告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被处罚人自觉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撤销立案的;
  (六)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执法案卷管理的相关规定将调查处理过程中的所有材料立卷归档。
  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要求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九章 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七十条 中国民航局对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处罚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十一条 中国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发现民航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等措施: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监察员的行政处罚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三条 监察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于2003年3月19日以民航总局令第116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于2021年9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30号修改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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