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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第199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04   浏览量:497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约定的对于某种权利所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权利消灭。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形成权,目的在于尽快稳定法律关系,使得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避免处于权利义务不稳定的状态。我国现行立法均未直接使用除斥期间的概念,而是有关具体条文中体现出除斥期间的含义,常使用“撤销权消灭”“作为自然放弃利益”“不行使而消灭”“视为放弃”“视为拒绝追认”“视为权利消灭”等表述。《民法典》第199条规定了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起算点、除斥期间的不变性以及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1)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是依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类型。形成权的成立可能基于法律规定,也可能基于当事人约定。具体来说,适用除斥期间的形成权包括以下几类:可撤销法律行为中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比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的期间;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如第《民法典》1124条第2款规定,受遗赠人自知道受遗赠的60日内不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间;债的保全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

  (2)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除斥期间以法定为原则,但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3)除斥期间届满,该权利消灭。除斥期间是权利存续期间,存续期间内,该权利存在;存续期间届满,则该权利消灭。

  (4)除斥期间的起算规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此外,除斥期间的适用可以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即除斥期间届满后,不必对方当事人主张,人民法院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审查该期间是否届满以及该期间届满的效果,从而确定该权利绝对、当然、确定的消灭。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对权利行使的一种时间限制,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保持社会关系稳定的作用。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的请求权。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第二,能否由当事人约定不同。诉讼时效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除斥期间既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第三,能否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不同。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第四,届满后的法律效果不同。诉讼时效届满,相关的请求权并不因此消灭,而只是义务人产生相关的抗辩权。除斥期间届满,则直接消灭权利本身。第五,是否允许人民法院主动援引不同。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对除斥期间进行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 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民法典第197条)

·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96条)

·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95条)

· 被代理人死亡后委托代理行为继续有效的情形(民法典第17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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