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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法定性(民法典第197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04   浏览量:285  
  


  诉讼时效是关于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直接表现为一定的期间,是民法中期限的一种类型。诉讼时效制度关系到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是对民事权利的法定限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统一。这就要求诉讼时效期间及其方法明确而且为社会所知晓,诉讼时效的期间和计算方法以及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中断的事由都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也不允许当事人对其期间的长短进行约定。此即为诉讼时效的法定性。依据《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法定性包括两方面内容:

  (1)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理解该款规定,要把握三个层面:第一,诉讼时效期间依法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无效。第二,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依照《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无效。第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依法确定,当事人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

  (2)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即诉讼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一方面,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抛弃时效利益,权利人就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义务人抛弃其时效利益,会损害实质公平;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则不利于社会公共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可能使得法律上的时效规则形同虚设。当事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无论是采取单方面行为的形式,还是采取双方法律行为(如合同)的形式,都应当认定无效。

  所谓"预先放弃",是指权利人对尚未取得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一般而言,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义务人尚未取得诉讼时效利益,而义务人对之后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放弃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在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利益预先放弃的表现形式多样:如义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即将盖有其公章的空白纸交给债权人,默许债权人填写催收日期,以使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订立合同之初即承诺不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等。

  需注意的是,当事人不能预先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并非意味着诉讼时效利益不能事后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事后放弃实质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根据自治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权利,选择是否放弃诉讼时效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95条)

·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和效力(民法典第194条)

·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第193条)

· 表见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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