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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9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04 浏览量:624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消灭,待该法定事由终止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稳定的市场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鼓励和推动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即权利人自己直接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当然,既可以是权利人自己向义务人提出,也可以是委托律师等代理人向义务人提出,都代表了权利人的意思。提出请求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是给义务人送要求履行的书面材料,也可以是权利人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等方式要求义务人履行;如果找不到义务人,也可以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但该报纸要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发行范围,即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省级报纸。
需要注意的是,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客体不限于义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如义务人存在代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时,权利人向上述三类主体提出履行请求的,从代理人、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的性质与职责考量看,可以认为能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明确,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也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①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通常是指义务人承认并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义务人向权利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使权利人无需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这时该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不应理解为其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其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应该说这也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这些事由当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里的提起诉讼,并不限于民事诉讼,也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此外,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下情形也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转让的;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一旦中断,将发生如下效果:一是原有的已经经过的时效统归无效,已经计算的时效只要尚未届满都可以因为中断事由的出现而失去效力;二是中断事由消除以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三、诉讼时效中断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时间点
当出现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时,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当出现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时,诉讼时效期间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
四、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
就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后是否可以再次中断的问题,《民法典》虽未直接规定,但应认为允许再次甚至多次中断是《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应有之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1款,明确肯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在重新计算的新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中断事由的,可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当然,以此推开,多次中断也应包括其中。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七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民法典第191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