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民法典第19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04   浏览量:823  
  


  实践中存在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后,其家庭或者法定代理人“不愿或者不敢”站出来主张权利。成年后,愿意或者敢于主张权利时,如果按照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却已经经过,从而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也纵容了对未成年人的加害行为。而对于未成年人遭受的诸如交通事故、动物致害等其他人身侵害,不会出现“不愿或者不敢”站出来主张权利的情形;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虐待的,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来解决,前述情况均不需要特别地用诉讼时效期间特殊起算规则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因此,《民法典》第191条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设定了特别的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即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受害人年满18周岁后,具有了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自己决定是否提起赔偿请求,此时,即使其因为其他原因放弃了对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本条中未成年人的范围。首先,从性别上说,本条中的未成年人包括男性和女性。实践中,遭受性侵害的以女性未成年人居多,也不排除男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情况。其次,从年龄上说,本条中的未成年人不等同于不完全行为能力人。虽然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其仍然是未成年人,其遭受性侵害适用本条的规定,即仍须年满18周岁时才起算。

  (2)性侵害的加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包括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和不特定的第三人,可以是成年人,也可以是未成年人;法人和非法组织主要是指因自身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或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对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等单位。

  (3)本条是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点的特殊规定,并非为了限制未成年人行使索赔请求权。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受到性侵害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请求权,不受本条诉讼时效特殊起算点规定的限制。

  (4)本条规定的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适用。如侵害人是受害人的家庭成员,受害人虽然年满18周岁了,但是在脱离家庭共同生活前没有能力起诉或不便起诉,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事由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规定。

  (5)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性侵害属于人身侵权行为,其请求权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需要注意的是,性侵害若同时构成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请求范围为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民法典第189条)

· 普通诉讼时效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

·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规定(民法典第187条)

· 代理违法事项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67条)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32809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