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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民法典第190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04 浏览量:708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自己进行诉讼,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一旦法定代理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难以有效保护自己的利益。例如,9岁儿童的继父作为儿童的法定代理人,私自使用儿童继承来的钱。此时,继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就侵犯了儿童的财产权,但此时儿童还是孩子,无法自己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父归还欠款,更不能由继父作为儿童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则可能会产生被代理人即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也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轻易经过的后果,诉讼时效制度就无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的根本要义。因此,立法对这种特殊情形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作出了特殊规定。《民法典》190条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该条规定的权利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本条中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且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也意味着,16周岁以上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适用该条的规定。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有请求权应当产生于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具体请求权行使可以由其本人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主张,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由变更后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3)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法定代理终止时,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仍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或者仍因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而无法亲自主张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的规定,此情形下,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并非当然按照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开始计算,而是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该解释第36条的规定,自相应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具体而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系因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导致法定代理终止,且在终止后才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自其本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如系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且新的法定代理人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后才知道权利受损害的,自其新的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4)实践中,要注意本条的适用范围。本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并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请求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定代理人故意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的,属于不履行法定代理职责,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不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多个法定代理人,例如,处于分居状态的父亲和母亲,在某一个法定代理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时,如果不及时行使请求权将不利于对被代理人的利益的保护,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主张,不能认为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尚未起算而不允许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请求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 普通诉讼时效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