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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诉讼时效及起算规则、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规定(民法典第188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3-04   浏览量:476  
  


  所谓时效是指时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即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产生的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分为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和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其中,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指的是占有他人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客观地促进法律关系安定,及时结束权利义务关系的不确定状态,稳定法律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即“法律帮助勤勉人,不帮助睡眠人”。

  一、诉讼时效的种类

  《民法典》规定了普通诉讼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民法典》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期间。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它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定时效期间。允许特别法对诉讼时效作出不同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法律另有规定时,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例如:《海商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3)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又称绝对时效期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是指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的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也就是说,除极特殊情况外,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采用主观起算标准,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若权利人知晓权利受到损害较晚或者知道义务人较晚,导致诉讼时效过分迟延,影响诉讼时效制度的稳定性和宗旨。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发生从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出现、到权利人知道这一事实,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配套规定客观起算标准的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加以控制。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主要有两种起算标准:一种是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受到侵害的时间起算;第二种是客观标准,从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发生之时起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兼采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

  (1)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采取主观标准起算模式,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所谓知道,指权利人已了解到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标准,权利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

  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的起算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权利客观上受到侵害。如权利未受到侵害,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第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第三,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义务人。如果不知道义务人是谁,则无法行使请求权。

  (2)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采用客观标准起算模式,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不考虑权利人何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具体义务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一直不知道,但是只要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除极特殊情况下的诉讼时效延长外,人民法就不予保护。

  (3)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特别法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有特殊规定的,优先于《民法典》普通时效期间和特别时效期间,并不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再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自己进行诉讼,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具体适用作了规定: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2)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最长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延长的规定,即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适用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须有特殊情况。第二,须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主动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三,是否延长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可以”延长而非应当延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民法典第186条)

·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

· 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免责的规定(民法典第184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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