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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26   浏览量:299  
  


  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是人们行为的榜样。《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法律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对于引领社会尊崇英烈,惩恶扬善的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

  英雄是重要的荣誉称号,目前还没有规范明晰的评定标准,一般是指那些为了他人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不畏艰难牺牲,英勇奋斗并作出重大贡献的人,英雄的认定并不需要特定的程序。烈士则指在特定的情形下牺牲并且经过一定程序被评定为烈士称号的人。还有一些与英雄、烈士一样对国家、民族、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的人,尽管不宜被称为英雄,也没有被评定为烈士,但是他们的人格权益也是受到法律特别保护的。

  侵害英雄烈士人格利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且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法典》该条属于特别规定的范畴。法律并不仅仅保护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对于普通人的人格利益,也是予以保护的。根据《民法典》第994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对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本质上也属于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畴。只是这属于对特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即英雄烈士。

  (2)在责任构成上,本条强调侵害了英雄、烈士的等的姓名、肖像、荣誉、名誉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英雄烈士等的个人的姓名、肖像、荣誉、名誉必须已经成为社会公共利益,该种利益已经超越一般民事主体的单纯个人利益范畴时,才能适用关于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特别保护。但是,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界定的抽象性,司法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本身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连,侵害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本身就可以构成侵害社会公共利益。

  (3)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是英雄烈士的近亲属;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规则(民法典第183条)

· 紧急避险及其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2条)

· 正当防卫及其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1条)

· 代理的效力(民法典第1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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