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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7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9 浏览量:1112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具有一般代理行为的形式特征,但不具有代理行为的实质特征,因而不是真正意义的代理。无权代理从理论形态上,以有无代理权表象为标准,分为表见代理和侠义的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71条规定的无权代理是指侠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代理人根本无代理权的代理,指行为人根本没有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就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的代理。行为人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是典型的无权代理。二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指代理人享有一定的代理权,但其实施的代理行为超越了代理权的范围或对代理权的限制。三是代理权终止以后的无权代理。指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原本有代理关系,由于代理期限届满、代理事项完成或者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等法定情形的出现使得代理权终止,但行为人仍然从事的代理。
一、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代理权是代理行为发生的基础和前提,代理人只有基于代理权才能从事有效的代理行为。一般来说,无权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及于被代理人,本当无效。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对被代理人不利,有些对被代理人可能是有利的;而且,既然代理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有为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有意与被代理人缔约,如果被代理人愿意事后承认,从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以及更好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也没有必要一概否定其效力。因此,法律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行为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一)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法律效果的情形
依据《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这里所指的“追认”,是指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其法律性质为形成权。权利的行使,可以向交易相对人作出,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作出。一经作出追认,无权代理行为如同有权代理一样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效力溯及既往,无权代理行为自始有效。适用上述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
(1)被代理人的追认必须在相对人催告期限尚未届满前以及善意相对人未行使撤销权前行使,否则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被代理人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二)不发生有权代理法律效果的情形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被代理人享有拒绝追认权,可以拒绝追认使之确定地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予以合理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法律赋予了相对人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善意相对人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前行使撤销权使之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果相对人希望尽早确定其效力,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
(1)被代理人拒绝追认。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有两种方式:一是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后,明确地向相对人表示拒绝承认该无权代理行为;二是在相对人确定的催告期间内未作表示,此时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之后,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选择权,这时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效力未定状态,即学理上认定的效力待定法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可以运用通知的形式向被代理人进行催告。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认无权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期间经过,被代理人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此外,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本条只是规定了催告期间,而没有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相对人何时进行催告。
(2)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这里的撤销权,是指相对人在被代理人未追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回其对行为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相对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就会直接地确定该无权代理行为不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相对人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相对人须是善意,即相对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代理。如果明知对方是无权代理而仍与对方共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相对人就无权撤销其意思表示。二是撤销权行使的时间应当在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行使,被代理人已经行使追认权,相对人即不得再行使撤销权。该追认权以及拒绝追认权、撤销权在性质上都属子形成权,该权利一经行使,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同理,无权代理行为一旦被撤销,被代理人也不得再为追认。三是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并原则上应向被代理人发出。
二、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的责任承担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仅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该行为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有关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由该代理人承担。承担的责任基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相对人善意的,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相对人恶意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1)相对人为善意时,其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适用上述规定,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履行债务与赔偿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则上属于选择行使而不可并用,即要么履行债务,要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要结合实施的具体法律行为类型来判断,并不排除一并行使的的情形。
第二,善意相对人的救济范围,要以“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即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实施该法律行为可以预见能够得到的利益范围。这主要是考虑到善意相对人对因无权代理而遭受损害也有一定的过失,不能因此而多获利益,应当对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适当加以限制。该标准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在审判实践中还是要结合具体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类型以及案件具体情况来作综合判断。
(2)相对人为恶意时,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该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既包括被代理人在内的他人损害的赔偿,也包括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责任的确定的情形。至于这一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法院应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即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行为人不能证明的,法院应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此时,如果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适用《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其例外的规定(民法典第168条)
· 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