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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70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9   浏览量:396  
  


  职务代理,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其法律效果应当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职务代理能够弥补商事交易中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不足,满足法人对外交易的需求,也能够增强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交易相对人能够迅速、准确地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职务代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被代理人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被代理人时才能适用职务代理制度。如果被代理人是自然人,只能采用一般的委托代理。

  (2)代理人须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既包括基于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如工厂采购员、商店售货员等;也包括其他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如劳务派遣单位派到用工单位的工作人员。

  (3)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一般情况下都会确定一定的职权范围。职权范围有时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有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内部规定来规定,有时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还会临时授予工作人员一定的职权。

  (4)必须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若非以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会构成无权处分或者侵权行为,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在代理人超出了职权范围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越权代理的情形下,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产生合法有效的职务代理的法律后果。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实践中,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的人员都赋予其一定的职权范围,有的情况下是对社会公开的,相对人可以知悉,但有的情况下相对人难以知道该职权的具体范围,只能依据公开信息或者交易习惯来判断。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那么法律应当对这种合理信赖予以保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同于表见代理,这里并不要求相对人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代理。因此,这种情形可直接适用本款规定,无需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其例外的规定(民法典第168条)

· 代理违法事项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67条)

· 共同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66条)

·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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