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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69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9   浏览量:378  
  


  复代理是相对于本代理而言的。本代理,又称为原代理,指由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或者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民法典》第169条称之为转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者部分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选定他人担任自己的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并由该他人代理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被选定的该他人为复代理人,其代理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复代理制度有助于在代理人无法或很难办理代理事务情形下可最大限度保护被代理人利益,加速商事交易流转。

  在复代理关系中,存在原代理人和复代理人两个代理人,存在原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和复代理人对被代理人的代理两层代理。复代理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以本代理的存在为前提。即本代理合法有效存在,才能在其基础上产生复代理。没有本代理,复代理就无从谈起。第二,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如果是被代理人自己选任,当然就是本代理。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选任另一个代理人,则不属于复代理,而是在该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直接产生一个新的代理关系。第三,复代理人行使的代理权是原代理人的代理权,且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得超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构成复代理后,原代理权并未消灭,而是仍然存续。在发生复代理后,复代理人并不取代代理人,代理人的地位不变,只是由复代理人分担了其部分职责。代理人的代理权并未让给复代理人,而只是在代理权之下,派生出另一个代理权。选任复代理人后,代理人仍然可以继续行使代理权。复代理人行使代理权须在原代理权范围之内,同时要受到代理人指示范围的约束,超出这两个范围权限的复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当适用无权代理的规则,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则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第四,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代理人的代理人。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如果复代理人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是复代理,而属于一般代理了。

  一、复代理的适用情形

  在委托代理中,代理关系一般都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一定的人身信任基础上,被代理人在委托授权时会充分考虑代理人是否合适;且若代理人认为自己不再胜任代理一职,可以随时辞任,因此法律规定原则上不允许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民法典》第169条明确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允许复代理:

  (1)被代理人允许,包括事先同意和事后追认。有的情况下,被代理人考虑到代理人独任代理存在一些困难,准许代理人便宜行事,选任复代理人协助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的情况下,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的行为事先没有征得被代理人同意,但被代理人经考虑事后追认了复代理的行为。在这两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基于自己利益等考虑同意复代理,法律自无再加禁止的理由。

  (2)出现紧急情况。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可以转委托第三人代理。对于此处的“紧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作了界定,即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二、复代理的法律效果

  (1)复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复代理人需要接受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双重指示。一方面,原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选任了复代理人,其可以基于自己的判断指示复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面,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被代理人就代理事务可以越过原代理人直接指示复代理人,复代理人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复代理人负有接受代理人的指示而进行代理行为的义务。当然,在被代理人和原代理人的指示不一致时,复代理人应当优先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原代理人选任了复代理人后,复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如果出现问题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原则上原代理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复代理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原代理人仍然需要承担责任:一是原代理人在选任复代理人时存在过错,比如,明知复代理人的品德或者能力难以胜任代理工作仍然选任其担任复代理人的;二是复代理人的行为是根据原代理人的指示来实施的。

  (4)在原代理人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而选任复代理人时,复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除非符合《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外,其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代理人应当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 代理违法事项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67条)

· 共同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66条)

· 委托代理的形式和内容(民法典第165条)

·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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