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表见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72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9   浏览量:473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是法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意思自治,不让其承担不测之损害。但在有些情况下,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如果完全尊重被代理人的意思,强令代理行为无效置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于不顾,势必影响交易安全。要求相对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详细考察被代理人的真正意思,不仅要花费很大的成本,实际操作中也很难做到。因此,只要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实际情况相反,也应保护这种信赖利益,在一定度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而将无权代理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基于以上理由,《民法典》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须是无权代理,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2)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无权代理人以前曾经被授予代理权,或者当时拥有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或者根据交易习惯行为人的行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权,均可构成外表授权。实践中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通常被认为是构成外表授权。这些理由形成了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

  第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即不仅要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同时要求相对人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

  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

  (3)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这里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的行为,其他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同样包括在内。如果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最终并没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根本不会有表见代理的发生。

  二、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代理行为有效,即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这种效力的最典型表现,就是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是在被代理人承担了表见代理后果后,被代理人对于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明确相对人就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即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 职务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70条)

· 复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69条)

· 禁止自我代理和双方代理及其例外的规定(民法典第168条)

·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0条)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06252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