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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理的规定(民法典第166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9   浏览量:261  
  


  依代理权的行使是一人还是数人为标准,可以将代理分为单独代理和共同代理。一般来说,共同代理是指两人以上的代理人就同一委托事项共同实施代理行为的代理。其主要特征体现在:一是有数个代理人;二是只有一个代理权。共同代理不同于学理上的集合代理,集合代理是指代理人有数人,但被代理人分别授予各代理人独立的代理权,代理人可各自从事单独代理行为的代理。

  就共同代理中代理权的行使,《民法典》第166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共同代理的行使应当是以数个代理人共同行使该代理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的“当事人之间”应是指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而非数个代理人的内部之间。也就是说,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进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应当共同行使。

  在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全体代理人并未共同行使代理权,而是单独或部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时应认定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规则处理。需注意的是,该条强调了“擅自”行使这一要件,即部分代理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而行使代理权。换而言之,若部分代理人行使代理权之前与其他代理人进行了有效协商,则不应认定属擅自行使的情形,进而也不应按照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规则处理,而是按照有权代理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 代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64条)

· 代理的类型(民法典第163条)

· 代理的效力(民法典第162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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