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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的形式和内容(民法典第16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2   浏览量:569  
  


  根据《民法典》第165条和第135条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委托代理授权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授权的,称为授权委托书。第165条对授权委托书应当包括的内容作了提示性规定,即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民法典》第165条属于倡导性规范,即提倡和导向当事人进行代理权授权时,应当在书面授权书中记载上述内容。这样可以使得代理权授权法律关系比较清晰,从而有效防范法律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对于未全面记载上述事项的委托授权书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无效。作为一个处理问题的思路,可以参照欠缺合同主要条款的做法,对于委托授权书,如果欠缺代理人和代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代理授权行为成立。至于其他事项可以遵循诚信、鼓励交易的原则,通过对授权书内容进行解释的方法予以确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 代理的类型(民法典第163条)

· 代理的效力(民法典第162条)

· 代理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161条)

·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民法典第1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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