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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的责任(民法典第164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2   浏览量:417  
  


  代理是意思自治的扩张和补充,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基于被代理人利益的考虑,忠实履行代理职责,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代理人不当履职的民事责任及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责任。

  1.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代理人职责的内容、如何履行代理职责,民法典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一般地说,委托代理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从事代理行为,法定代理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样态包括:其一,不履行职责,这里的职责当然就是要在代理权限内履行的职责。不履行职责,在行为样态上类似于违约责任中的不履行债务,即包括明示的拒绝履行,或者以其客观行为样态上表明其不履行该职责,也包括最终结果上的不履行职责。其二,不完全履行职责。这主要是指未按照代理权限内容履行职责,也包括逾期履行代理职责的情形,其核心是代理行为内容违背了本人的授权或者本人最大利益。

  代理人责任的构成,除了要有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要求之外,还要有造成被代理人损害这一要件,这里既包括了损害后果,还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件。此损害的界定应当与侵权责任法上有关损害的界定是一致的。至于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代理人理当承担责任,此时参与恶意串通的相对人也应承担责任。从责任性质看,这种责任属于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恶意串通。恶意是指双方都明知或者应知其实施的行为会造成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还故意为之。串通是指双方在主观上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此处的恶意串通就是双方串通在一起,共同实施某种行为来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不知且不应知其行为的损害后果,就不构成恶意串通,不能适用本款规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 代理的效力(民法典第162条)

· 代理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161条)

·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

· 意思表示的解释(民法典第14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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