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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效力(民法典第162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2   浏览量:303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所谓“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结果都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行为发生代理效力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进行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原则上由作出该法律行为的主体承受。但是在代理法律关系中,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却由没有直接进行法律行为的被代理人承受,核心就在于代理人享有代理权。换言之,代理权是产生代理法律效果的法律依据,代理权的存在是构成代理的内在实质要件。有权代理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从事该代理活动在代理权范围之内。

  (2)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是指明确向相对人表明是代被代理人来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产生代理归属效力的外在形式要件。其通常表示方法,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表明“某甲之代理人某乙”,或“代理人某乙代某甲”,或在某甲姓名之后写明“某乙代”字样。虽然行为人有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也确有代理权,但未表示出来,仅为其内心意思,不能成立代理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负其责。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0条)

· 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民法典第159条)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法典第158条)

· 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民法典第14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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