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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适用范围(民法典第16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12   浏览量:401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在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又称为本人,代理他人从事相应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与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的人称为相对人。

  代理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民事法律行为,凡是民事主体之间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设立、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制度。除了民事法律行为之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其他大量可以适用代理的情形,主要包括:(1)准法律行为,比如,要约邀请、撤回要约及撤回承诺等。准法律行为的代理可以直接准用法律行为代理的后果,比如若为直接代理,则此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其他非法律行为,主要是指行政代理行为,如代理进行房产登记,代理办理商标注册、纳税、申请专利等;诉讼代理行为,如代理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进行起诉、应诉、辩论、上诉等诉讼活动。该类代理行为不能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而应依据各自所遵循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产生相应的效果。严格地讲,此类代理行为虽然与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具有一定相似性,但其并非典型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不能简单准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

  但是,并非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允许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三类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第二,依照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在本人与相对人之间明确约定不能代理,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某些行为的,在此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然要按照约定规则排除代理的适用,不得通过代理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约定可能是由本人和相对人进行约定,此时约定不得代理的法律行为当然不得代理;如果是由本人和代理人约定不得代理的行为,则要看相对人是否知晓,否则有可能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第三,依照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指具有人身性质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遗赠等。这些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有的情形如前所述,已在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其人身性质也不允许他人代理。

  此外,违法行为也不得代理。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实施代理的后果已经明确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从行为样态上讲,违法行为或者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得代理。事实行为,如占有、无主物先占、遗失物拾得,或侵权行为,则无代理的适用,应分别适用关于占有辅助人,或者雇用人侵权责任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 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民法典第159条)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法典第158条)

·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57条)

·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时间的规定(民法典第1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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