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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06 浏览量:731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溯及既往,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系指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不能依当事人所表示出的意思而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类型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4条);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6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4条)。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对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者无权代理场合,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该行为归于无效。其类型有: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7条);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8条、第149条);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0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1条)。
需要注意的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此种法律行为既非效力待定,亦非当然无效,应当认为自成立之时起已经生效,这是此类法律行为不同于无效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区别。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