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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4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06   浏览量:458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谋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代理人或代表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实施对被代理人或所代表法人不利的法律行为;双方代理中的恶意串通;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恶意串通实施无权处分;恶意串通实施共同欺诈等。从各项制度的设立目的看,无论是欺诈、胁迫、重大误解还是显失公平,大多调整的是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行为人是双方共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多数情况下权益受损的人当时并不知情,如果不对这种行为科以无效后果,无法体现对其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旨在保护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各方当事人均出于恶意。恶意是指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造成他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即行为人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且主观上具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故意。

  (2)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所谓互相串通,首先是指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意思联络或者沟通,都希望通过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而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当事人之间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该非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3)损害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说的特定第三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或者特定第三人。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虚假表示和恶意串通行为有一定的重合,但不完全相同。在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行为人与相对人所表示出的意思均非真意,而恶意串通的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都是内心真意,二者尽管在法律后果上相同,但不可混淆。尽管在某些情况下,双方通谋的虚假表示也表现为主观上的恶意,且同时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二者的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条)

· 撤销权消灭的期间(民法典第152条)

·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1条)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及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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