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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3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2-06   浏览量:93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原则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强制性规定”,是相对于任意性规定而言的,是不允许行为人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强制性规定要求行为人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一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任意性规定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并非一律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换言之,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应当综合考量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因素,来判断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用于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外的强制性规定,如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原则上不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如果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则应当作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依据。此外,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时不是因为违反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而是因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导致无效。

  (4)强制性规定的认定。认定某一规定是否为强制性规定,可首先采取形式标准,看某一规范是否包含诸如“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来认定其是否为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凡带有“必须”“禁止”这样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定。带有“应当”“不得”字样的规范通常为强制性规定,但要排除属于裁判规范、倡导性规范或半强制规范的情形。没有形式标准可供识别的,再根据实质标准来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该规定旨在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其效力。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4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如果某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将共有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97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有效。在此前提下,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1条)

·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0条)

· 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9条)

·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的规定(民法典第1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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