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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31   浏览量:396  
  


  所谓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定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属于可撤销,理论上称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

  (一)客观要件

  (1)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显著失衡。显失公平制度并不是为了消除当事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而是禁止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不符合交易规则而获取的“暴利”。当事人在交易中的利益失衡经常发生,而且此种失衡往往是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正常的交易风险。只有在利益失衡超出了社会公平观念所能容忍的界限和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时,法律才应当对其进行干预,否则会影响交易的正常秩序。在判断是否构成显著失衡时,应根据各种交易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特别要通过考虑供求关系、价格的涨落等各种因素,判断利益的失衡是否达到“显著”的程度。如果没有到达“显著”失衡的程度,就不能运用显失公平规则而撤销该交易。

  (2)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就显失公平。必须以交易的时点为基准点,来判断双方的利益是否“显著”失衡。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的,不在法律干预范围之内,不能适用该条,而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事变更的解释规则处理。

  (二)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显失公平合同的故意。此种主观状态已表明行为人背离了诚信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考虑主观要件,其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秩序,维护商业道德。主观要件的几种典型情况如下:

  (1)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这种情形一般是指利用某人因陷入某种暂时性的急迫困境,从而急需金钱或有其他急需的状态。例如,某人家人突然患重病,急需筹集治疗费用,如果有人利用这种急需要求其以明显的低价出售房屋,则有可能构成显失公平。

  (2)利用对方缺乏判断能力。所谓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如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向城市里文化水平较低的老年人兜售风险较高的理财产品,由于缺乏判断能力,其购买风险较高理财产品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通说认为,显失公平中的缺乏判断能力,主要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而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判断能力。

  (3)其他类似影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情形。除了上述这两种典型情形之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与之相类似的情形,也可适用显失公平规则处理。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损害方拥有撤销权,可以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9条)

·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8条)

·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7条)

·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民事权利特别保护的规定(民法典第1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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