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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50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31   浏览量:461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属于可撤销,理论上称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本条的规定,因受胁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要件如下:

  (1)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即以将要实施某种加害行为为要挟,迫使胁迫对象产生恐惧心理。这里的胁迫,必须达到受胁迫方产生恐惧的程度,而不问危害是否属于重大。

  (2)行为人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即故意以对胁迫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实施想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

  (3)胁迫必须具有不法性,包括手段和目的的不合法。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不履行合同就起诉,这就不是胁迫。胁迫与自助行为也不能混淆。如某人在饭店吃完饭没有付钱就离开时,饭店老板要求付完钱才能离去,该行为虽然短暂地限制了某人的人身自由,但不构成胁迫,因为在饭店吃饭就得付钱,在还欠饭钱的情况下,饭店老板不让其离开的行为,本身是自助行为,是合法的,所以不构成非法的胁迫行为。

  (4)受胁迫方因受胁迫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即受胁迫方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心理,并且因该恐惧心理而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惧,或者虽然发生了恐惧,但并非因胁迫行为所致,或者虽有恐惧心理,但并未因此作出意思表示,则均不构成民法上的胁迫。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拥有撤销权。受胁迫方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而不能采用通知对方当事人的形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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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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