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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8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31 浏览量:469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属于可撤销,理论上称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基于受欺诈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故意的目的是使对方受欺诈,使自己因此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即行为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另一种是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即行为人在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这里的告知义务可以来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的约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受欺诈方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完全是因为欺诈一方欺诈的结果。换言之,如果欺诈一方不作出欺诈的行为,那么受欺诈方就不会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一方虽有故意欺诈行为,倘若受欺诈方未因此而陷于错误认识,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欺诈,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
(4)受欺诈方因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受欺诈方因为认识错误而实施了违反其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欺诈方的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受欺诈方拥有撤销权,但是这种权利不能随便行使,必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以及隐藏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6条)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5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144条)
· 民事主体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的规定(民法典第12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