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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及其客体的规定(民法典第124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16   浏览量:280  
  


  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生前享有财产因死亡而移转给他人的死者为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为继承人。

  所谓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而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婚姻家庭编以本条规定为依据,对继承的具体规则作了详细规定。继承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享有继承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其他组织或国家。虽然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可以受遗赠人的身份取得遗产,但不能以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身份取得遗产。

  胎儿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明确:“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也就是说,在继承开始时已受孕的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也有遗产继承的权利。

  (2)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继承权的发生根据有两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法定继承中,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律没有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自然人不能享有继承权。二是合法有效的遗嘱的指定。在遗嘱继承中,被继承人可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才有遗嘱继承权。在合法有效的遗嘱中未被指定为继承人的自然人,尽管其可能为法定继承人,但不能享有遗嘱继承权。

  (3)继承权的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继承权的客体只能是遗产,而不能是被继承人的身份或者其他人身利益。其次,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只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那些被继承人通过违法途径获得的非法财产或者是通过租赁、借用、保管等方式暂时占有的财产,因被继承人并没有这些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列为遗产的范畴由继承人继承。

  (4)继承权的实现。继承权的实现自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继承人可以自主决定是行使继承权、接受继承,还是放弃继承权。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权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无需征求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均有放弃继承权的自由。但是,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继承人不得放弃继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5)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丧失又称继承权的被剥夺,是指继承人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被依法剥夺了继承人享有继受被继承人合法的个人财产的法律资格。继承权丧失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继承权绝对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使某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时,该继承人对特定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便终局地丧失,该继承人再不得也不能享有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其法定事由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继承权相对丧失,是指虽发生某种法定事由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最终不丧失。其法定事由包括: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6)继承权具有不可转让性。继承权虽然在本质上是一项财产权,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身份色彩,继承人虽然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将继承权转让给他人。

  实践中需注意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如何继承的问题。股权就其本质属性来说,既包括股东的财产权,也包括基于财产权产生的身份权即股东资格,该身份权体现为股东可以就公司的事务行使表决权等有关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而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公司法》第75条规定提供了股东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指出的是,公司章程只能合理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违反《民法典》继承编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

  在继承法律制度中,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的标的。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为遗产。对此规定的理解,应把握以下几点:

  (1)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时间上的特定性。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各种义务,其财产不能为遗产,不发生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未被处分掉的财产才为遗产。

  (2)遗产的内容具有财产性和包括性。遗产只能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而具有财产性。“财产”一词在民法上有多种含义,比如可以是物、有价证券或者指财产权利和义务。作为遗产的财产,是指财产权利和义务而言的。所以,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全部财产义务,甚至还可以包括法律未确认为权利但受法律保护的其他利益,因而具有包括性。

  遗产只包括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不能包括人身权利和义务。所以,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所负担的财产义务,才属于遗产的范畴。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人身权利和相关的义务,不能列入遗产。自然人享有的这类权利义务随自然人的死亡而终止,不能为任何人继承。但是,因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致其死亡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该死亡的自然人的继承人得请求侵害人负责赔偿,因此所得到的损害赔偿金可属于遗产(如治疗费用等)。

  (3)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财产,并且须有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正因为如此,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才能称为遗产。虽于被继承人生前为被继承人占有,但不为被继承人所有的他人的财产,例如被继承人生前租赁、借用并于死亡前尚未返还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占有的但为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部分 ,也不属于遗产。公民与他人共有财产的,如为按份共有,则于该公民死亡时,应将其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出作为遗产;如为共同共有,则原则上应按等份的方法从共有财产中将其应得的份额分出作为遗产。

  遗产是要转由他人承受的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因此,虽为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负担的财产义务,但因具有专属性而不能转由他人承受的,也不能列入遗产的范围。例如,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权利义务,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义务,一般都不能转让,不能作为遗产。

  (4)性质上的合法性。遗产是自然人的合法财产。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可为遗产的,必须是依法可以由自然人拥有的,并且是被继承人有合法取得根据取得的财产。自然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例如非法侵占的国家的、集体的或者其他自然人个人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22条)

·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管理人的请求权(民法典第121条)

·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请求权的规定(民法典第120条)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规定(民法典第10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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