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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动产或者动产征收、征用补偿的规定(民法典第117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10   浏览量:293  
  


  征收,是指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以行政决定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手中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是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情形。征用,是指国家为了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强制性地使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征用的目的只在获得使用权。征收、征用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属于行政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但由于征收、征用是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限制,同时又是国家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一种方式,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从这一角度作出原则规定,体现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对财产所有权人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征收和征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征收和征用必须具有严格的公共利益目的性,征收、征用行为具有公法性质,其强制性相当明显,这就要求征收和征用的目的只能是为公共利益,以免使征收和征用被用于获取他人私权的不法目的。

  《民法典》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是因为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一些特别法如信托法、测绘法也已经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一些具体界定。

  (2)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是国家对个人财产权利的剥夺,其行为效力是使他人的私权被强制移转给国家,而征用是国家对个人所有权的干涉。国家在特殊的情况下要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征收征用,都必须依法进行,其中不仅行为的目的要合法,而且征收和征用的程序也要合法。因此,权力主体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这里的法律规定,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规确定,更不能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授权和确定程序。

  物权编除了对一般不动产和动产的征收、征用程序作出规定以外,针对现实生活中滥用征收权力、违法征地的行为,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体现了对耕地、农用地等集体土地的保护力度。

  (3)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收、征用会给私权主体造成损害,应当尽可能遵守等价补偿和国家尊重保护所有权的原则,以给予公民、法人合理的补偿,被征收、征用者有按照公平原则依公正标准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根据征收对象的不同,明确了不同的补偿范围。考虑到各地的发展很不平衡,具体的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宜由《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依照上述规定的补偿原则和补偿内容,根据不同情况作出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就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因征用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私人财产如果没有毁损灭失,应当向被征用人返还原物并支付必要的费用;如果原物毁损灭失了,应当对被征用人给予补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物权客体的规定(民法典第115条)

· 物权的概念和分类(民法典第114条)

· 平等保护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规定(民法典第113条)

· 捐助人的权利(民法典第9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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