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规定(民法典第10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04 浏览量:362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我国特色的基层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其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明确赋予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独立法人地位,将其规定为特别法人,解决了两者在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不清的问题,有利于规范此类群众性自治组织,使其更加规范、高效地开展各项活动。
(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设立,其已经设立便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不需要另行依法成立,也不需要办理登记。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委会、村委会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意义在于可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其主体地位得到法人制度的保护。但是,由于居委会、村委会特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定位,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委会、村委会如果从事超越其职能定位的民事活动,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3)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委员会是村民选举执行村民自治的常设机构,是一种社会组织,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种经济组织,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但是,在我国农村许多地方并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仅有村民委员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位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可以行使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权。
即农村集体资产优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担任一方民事主体,只有在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村,村民委员会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作为一方民事主体,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 营利法人取得营业执照以及成立时间的规定(民法典第7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