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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民法典第100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04   浏览量:440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者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故《民法典》将其放在“特别法人”中予以规定,明确了农村和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拥有法人资格,解决了农村和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法律定位不明的问题。

  (1)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无论城镇的还是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成立后,只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就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对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定,属于对其特别法人地位的确认性条款,对详细具体的内容未作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作用,对于没有规定的部分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事项、设立登记程序、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民法典第98条)

· 机关法人的规定(民法典第97条)

· 特别法人的范围(民法典第96条)

· 营利法人成立登记的规定(民法典第7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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