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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法人终止后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民法典第98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04   浏览量:439  
  


  机关法人的终止是指机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机关法人主要是因为被撤销而终止。在我国,主要是因为机构改革的需要,因机关成立的法律依据变化或因社会发展而不需要才可能被撤销。一般而言,国家机关的撤销需要由批准其成立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决定才能生效。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止于法人消灭,机关法人也是如此。一般法人如果被终止后没有继承者,则相应的权利义务将依照清算法或破产法由清算人或破产管理人依法处理。但是,机关法人被依法撤销后,不存在破产清算的问题,若有继任其职能的机关法人,则已经终止的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概括承受;如果没有继任机关法人的,则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这样规定保证了利益相关人即使在机关法人被撤销且无继承机关的情况下,也能有承担责任的机构法人。

  上述所称概括承受,是指终止机关法人的全部资产和责任,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一律全部由继任的机关法人承受,继任的机关法人不得进行选择,不得附有任何先决条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 特别法人的范围(民法典第96条)

·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民法典第95条)

· 捐助人的权利(民法典第94条)

·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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