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机关法人的规定(民法典第97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03   浏览量:418  
  


  机关法人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人类型,包括两类:一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二是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准确理解机关法人的内涵,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有独立经费的机关。这里的机关,指的是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实现其政治统治职能和管理职能而设立的国家机构的总称,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它们主要的活动经费都是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负担。具体而言,国家机关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有独立经费”应理解为有独立的单位预算经费,由国家财政拨给。这些经费一旦划拨给了机关,就由机关按照其职能进行支配。独立经费形成了国家机关法人从事民事行为的财产基础。

  (2)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是指不属于行政机关序列,但又行使行政机关职能的社会组织,包括银保监会、证监会、社保机构等组织,它们与其他政府组织没有隶属关系,本身不是行政机构,但又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强调的是,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必须是法定的,即由特定立法专门规定的机构,不能是行政机关自己或地方政府自行设置。

  (3)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机关享有法人资格,其法律意义在于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其法人地位的确定应遵循法人制度的基本要求。但同时,由于机关法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所具有的政治统治载体功能,其根本宗旨和目的也并非从事民事活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因此,机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特殊限制,《民法典》第九十七条将其限制在“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其一,无论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还是有独立经费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当他们行使职权时,与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也不是以法人的名义出现的,而是以权力机关身份进行的,此时不存在机关法人的问题。

  其二,机关法人只有在为履行职责所需的民事活动时,如购买办公用品,租用办公房屋或其他公务用品等,才以机关法人的资格出现,并且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

  其三,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不得超出职能范围从事与一般民事主体相同的民事活动。比如,党政机关不得投资办企业,不能在生产经营领域进行投资;原则上不得为保证人。对于机关法人超出职能范围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一般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4)机关法人为履行法定职能而特许设立,无需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处置(民法典第95条)

· 捐助人的权利(民法典第94条)

· 捐助法人的章程及组织机构(民法典第93条)

· 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及其责任承担(民法典第74条)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315881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