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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法人的范围(民法典第96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3-01-03 浏览量:471
特别法人是指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既不属于营利法人,也不属于非营利法人,而又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当下时期,还存在一些数量庞大、分布范围广泛、实际功能重要但却难以被划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任一阵营的组织体,而它们在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从事私法活动的现实需求。如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其以商品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为先决条件,对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是一种介于企业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这一特性并不符合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特性。因此,《民法总则》在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之外,将一些不宜纳入这两类的法人(因其与一般意义上的法人相比具有各自的特殊性)归入“特别法人”这一类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对上述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编纂,保留了《民法总则》的法人分类规定,即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根据《民法典》第97条至第101条的规定,机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是否为特别法人上,存在一定区别。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一律具有法人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则并非一概均为特别法人,取得法人资格为一般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则依其规定,不取得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在本质上均为具有集体合作特点的自治经济主体,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原则上可由其成员自由选择决定,一方面,一般性地赋予其法人地位,以使其作为民事主体能够得到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亦应尊重其成员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宜绝对固化各类经济组织的类型选择,而是交由其选择其认为最适合自己的组织模式,这有利于实践中各类合作经济组织的灵活发展。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