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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法人资格的取得(民法典第92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30   浏览量:299  
  


  捐助法人,指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捐助法人具有非营利性(为公益目的设立)、是财产的集合体(财产全部来自于捐助)、没有会员或成员、必须登记成立等特征。捐助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捐助法人是典型的财团法人,没有成员。

  (1)基金会。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基金会完全符合捐助法人的性质,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2)社会服务机构。社会服务机构是民间力量通过捐助方式举办的非营利组织,以自身的资产对社会提供公益性的社会服务。相较于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民间性。社会服务机构举办者是除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或个人,其举办资金主要不是国有资产,而是民间资金。二是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的利润不分配,举办者不是股东,不享有分配权,社会服务机构终止时,剩余财产不能私分,只能用于公益事业。当然,非营利组织可以通过服务活动获得收入,这是非营利组织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三是自主性。社会服务机构自筹资金、自聘人员,没有国家财政拨款和事业编制。社会服务机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可以依法依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业务活动。

  (3)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分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简称寺观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两类。宗教捐助法人是依法设立,具有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经过登记成立的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皆具有法人资格,但宗教活动场所不一定具有法人资格。宗教捐助法人由于具有特殊性,《民法典》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理解本款规定,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登记以自愿为原则。因为不同宗教的做法不同,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是否登记为法人,由其自行决定。宗教活动场所选择登记为法人的,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不选择登记为法人的,尊重其选择,其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与登记为法人的宗教活动场所一样,只是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本条的规定不影响国家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规范和管理。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各类活动必须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的规定,接受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赋予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不影响其与宗教团体的关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取得(民法典第90条)

· 事业单位法人的组织机构及法定代表人(民法典第89条)

· 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取得(民法典第88条)

· 法人解散的情形(民法典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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