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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7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24   浏览量:362  
  


  法人的设立人,是指申请设立法人,并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法中,一般称法人设立人为发起人。设立人的主要民事活动是签署章程、认购出资、履行设立职责(如对外签订合同、筹集资金、征用场地、购买设备或者办公用品等)。《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设立人在法人的设立过程中,从事与法人设立相关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的责任。

  (1)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法人成功设立,则由法人来继受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法人依法成立的,设立人所实施的设立法人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中法人的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关法律后果当然归于成立后的法人。所谓设立中的法人,是指法人成立前进行法人设立事项的组织体。也就是说,设立中法人是一个过渡性的、以一定的外在标志为起始点的、以完成“取得法人资格”为目的,并终止于设立目的完成或不能完成时的组织体。

  (2)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未成立的”,是指设立人未能够完成设立法人行为,法人最终没有成立。法人无论因何种原因不能成立,设立人都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人未成立的,设立人所实施的设立法人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人自己的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设立人为数人的,全体设立人作为合伙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3)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设立人为设立法人,原则上应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实践中,有些设立人并未认识到法人与自己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虽然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但仍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由于信息不对称,第三人往往不知道设立人的行为目的,不知道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之后成立的法人之间的关系。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或者请求法人承担,或者请求设立人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只有为设立法人实施的,相应的法律后果才可由成立后的法人或者法人未成立时的全体设立人承担。《民法典》第七十五条对“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未作明确界定。实践中,对于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至第五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 法人破产终止的规定(民法典第73条)

· 清算中法人地位、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和法人终止的规定(民法典第72条)

· 法人清算适用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71条)

·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民法典第5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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