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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民法典第33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04   浏览量:428  
  


  2018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次修正,确立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民法总则》吸收了该规定的内容,并将意定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成年人,完善了我国监护制度,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民法典》继续保留了该条款。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的方式所设定的,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意定监护作为确定监护人的一种方式,是相对于法定监护来说的,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己的意愿事先所作的安排。

  意定监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是民法典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具体表现。因此,从效力而言,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予以适用,只有在意定监护协议无效或者因各种原因,例如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监护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监护。

  理解和适用意定监护制度,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意定监护成立以书面形式为要件。监护协议是确立监护法律关系的基本依据,它决定本人授权的范围、权限和期间等主要事项,明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并直接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而签订监护协议的时间一般距监护条件成就的时间较远。为了有效地保证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能够实现,避免在监护条件成就时无据可循,法律要求必须订立书面的监护协议。对监护协议的书面形式应当采取广义的理解,书面形式既可以是一般书面形式,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也可以是公证文书等特殊书面形式。

  法律对意定监护协议是否需要公证没有强制要求,但为了防止将来就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最好选择公证。

  (2)监护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否则该法律行为将会因为订约主体缺乏缔约资格而影响协议的效力。签订监护协议的双方亦应受到民法上关于缔约资格规定的约束。

  (3)监护协议的生效要件。意定监护协议自订立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时生效。一般而言,心智丧失、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即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完全丧失意思能力,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民事行为,即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比较困难。《民法典》第24条规定,由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意定监护协议一般应当在当事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始发生效力。

  (4)监护协议的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就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第一,监护协议成立后至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该成年人和意定监护人均享有任意解除监护协议的权利。在此期间内,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都是有效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因为在监护协议生效以前,受托人尚未成为监护人,无须履行监护职责,委托人也尚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阶段,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完全能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如果任何一方萌生解除协议的念头,强行维持的监护关系也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二,成年人已经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即监护协议生效后,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享有解除监护协议的权利。这主要考虑到,此时意定监护人已经负有依据该监护协议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并且此处的监护职责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规则下的监护职责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具有法定性乃至强制性。如仍允许监护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极易产生监护真空,使得意定监护制度功能价值大打折扣。但是如果在此情形下一概认定监护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过于绝对,因此增加了“无正当理由”这一限定。这也意味着,如果意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可以主张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法院认为其有正当理由的,才能解除意定监护协议,消灭协议确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5)意定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撤销。为引导意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了有关撤销意定监护人监护资格的规则:“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即适用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意定监护系以有关监护关系的协议为基础,应当适用有关监护关系的法律规定,仅在监护制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协议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鉴于通过意定监护和法定监护方式确定的监护人,监护行为都应当受到民法典整个监护制度的约束,故作此规定。具体内容是:

  第一,申请撤销的主体。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较为广泛,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以上个人和组织,或因血缘亲属关系而在感情上最关心关注被监护人的利益,或因特定关系而负有某种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免遭侵害的法定职责。同时,他们多与被监护人生活联系密切,也具有及时发现监护人监护中存在问题的可能性。当然,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必须是与被监护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

  第二,申请撤销的条件。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概括性地列举了三种:一是实施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例如,监护人性侵、虐待、暴力伤害被监护人。二是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例如,监护人因吸毒、酗酒而无法照管被监护人。三是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例如,监护人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为他人购买房产,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等。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 指定监护制度(民法典第31条)

· 监护人确定争议解决程序(民法典第31条)

· 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民法典第30条)

·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民法典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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