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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职监护的规定(民法典第32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04 浏览量:423
行为能力欠缺者(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法律有必要在监护人选任规则中设置兜底性条款,为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构筑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公职监护,即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换言之,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原则上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村委会、居委会在具备监护能力和监护意愿的情况下也可以担任。
随着现代社会对于人权保障要求的不断提高,国家公权力介入监护领域已成为各国监护制度改革的趋势。通过监护制度,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提供有效保护,不仅是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更是国家和政府的责任。民政部门作为构建和维持我国社会救助体系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没有法定监护的情况下,由其承担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主要监护职责,是其职责所在。民政部门较之其他社会组织,对于履行监护职责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并有能力统筹协调各类社会、市场或行政资源,从而为被监护人提供更为全面和有效的保护。民政部门担任监护职责,主要是委托其下设或管理的儿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养老院、精神病院等机构来实际履行其监护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然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但其职能定位并非专业福利机构,基于人员、经费等条件的限制,其监护能力往往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难以承担监护职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健康智力状况、家庭情况等比较了解,仍然具备一定监护能力,考虑到我国较为复杂多样的国情,其可以对家庭和国家监护形成有益补充。因此,《民法典》法并未取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监护资格,而是将其置于辅助性、补充性的地位。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