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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护制度(民法典第3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2-04   浏览量:501  
  


  《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确立了指定监护制度,通过引入第三方主体,解决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身份的争议,以明确监护职责应当由何人承担,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监护制度是对法定监护制度的必要补充,主要内容如下:

  (1)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范围。在现代社会中,通过监护给予行为能力欠缺者必要的保护,不再是单纯的私人事务,而是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公权力理应积极承担职责。公权力适当介入监护领域,不仅可以有效弥补家庭监护和社会监护的不足,也可以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形成监督。《民法典》明确,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包括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以及人民法院。

  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的职责是办理基层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对于辖区村民、居民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行为能力人是否有监护人进行监护、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亲属关系等信息应非常熟悉。因此,村委会、居委会具有履行指定监护人职责的条件,在对监护人产生争议时,村委会、居委会进行指定更加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

  民政部门目前承担的工作中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指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等,这些工作内容均部分涉及对欠缺行为能力人的救助与保护。因此,由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可以实现公权力对监护工作的必要干预。

  (2)指定监护人的法定程序。指定监护人可以通过两条途径:一是由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二是可以直接申请法院指定。前者不是后者的前置程序,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的,法院应当受理。

  法院指定监护人后,被指定的监护人不得拒绝。但是由村委会、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不服指定的监护人或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

  (3)指定监护人的原则。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有权指定主体只能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范围内,对监护人进行指定。此“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既包括法定监护人,也包括遗嘱或协议方式指定的适格主体。

  第二,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监护制度是为了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弥补其行为能力的缺失而建立的,监护人的确定与被监护人的利益密切相关,选择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民法典》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上升为强制性要求,这就要求指定主体在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充分听取并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尽可能在符合被监护人要求的情况下选任监护人。

  第三,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第四,《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人的法定顺序,但是在指定监护人时不受监护人法定顺序的限制。如果法定顺序在先者并不符合被监护人的意愿、并非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则应考虑顺序在后者。并且,在尊重被监护意愿、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大原则之下,监护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此数人不限于同一顺序。

  (4)临时监护。为加强被监护人临时保护,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临时监护是一种特殊保护措施,当监护人最终确定后,临时监护即终止。需要注意的是,临时监护是相关单位所承担的法定职责,当法定情形出现时,应依职权主动承担职责,无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

  临时监护的适用期间应从宽理解,不能仅限于监护争议解决期间。从时间点上,应当包括以下两个期间:一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后,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开始处理监护争议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监护申请之后,至指定监护人之前的期间;二是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启动之前,只要发现因无人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就由本条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随后再依法启动监护争议解决程序,指定监护人。

  (5)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在监护人被指定后,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出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 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民法典第30条)

· 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民法典第29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和监护顺序(民法典第28条)

· 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监护顺序(民法典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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