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规定(民法典第21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1-27   浏览量:445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无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者说没有以其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暂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如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这里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行为能力欠缺,《民法典》采用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核心表述,使因严重疾病、身体残疾、年岁过高等原因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包括精神病人、老年痴呆症患者、植物人等,使其处于应当获得监护的状态,有利于对其提供特别保护,也能够实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归责,更符合实践的需求。

  如何确定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是由人民法院进行个案审查制度。即,对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认定,由特定的主体(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别诉讼程序进行最终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 民法的地域效力范围

· 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

· 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民法的渊源)

· 民法的基本原则:绿色原则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29395 second(s) , 67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