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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原则(民法典第5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1-16   浏览量:569  
  


  自愿原则,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确立自愿原则,其目的在于允许民事主体依其个人意思设立法律关系、创设权利和追求自己的利益,并排除一切他人,包括公权力机关和国家的非法干预。

  上述所称“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创设一个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签订买卖合同。所谓“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或是客体发生变化。例如,签订买卖合同后,对合同的履行时间或交付的物品发生变化。所谓“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现有的民事关系归于消灭,如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

  自愿原则的具体含义包括:

  (1)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民事主体进行或者不进行某一民事活动,由自己根据自身意志和利益自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他主体不得干预,更不能强迫。

  (2)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利益和需要,决定与其他主体建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并决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

  (3)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终止,民事权利的放弃,应由民事主体自己自主决定。

  (4)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在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又拒不承担法律责任时,国家司法机关才依法强制介入。

  当事人依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具体表现为:

  (1)据自愿原则行使民事权利不能违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民法典》在规定自愿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些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自愿原则的不当行使。诚信原则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对他人以诚相待,在订立合同时应如实向对方告知相关情况,不损害对方利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利益。

  (2)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对自愿原则的限制。如公司法人非依公司法律规定不得成立;法人的类型由法律明文规定,法人的组织,法人的对外关系,法人与成员间的法律关系皆由法律规范,原则上不容许以个人的意思排除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3)强制缔约义务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强制缔约义务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这种规定是国家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考虑而制定的,某些特殊主体必须承担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能由其自愿,如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部门。法律的规定限制了这些具有垄断性质的部门不能享有随意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保护了相对方,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4)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格式条款的特点之一是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起草人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合同在订立时一般不能协商。这样,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居于从属地位,他不参加协商过程,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格式合同讨价还价。而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在存在大量格式合同的今天,“平等自愿”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因此,可以说,格式合同对契约自由原则形成了挑战。国家法律对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差距,保护了相对弱小方的利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 民法的调整对象

· 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

· 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与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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