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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民法典第4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11-16 浏览量:901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相互之间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它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
上述所称“民事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为了一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活动大量发生在经济交往、生活消费、婚姻家庭、教育医疗、文化艺术等领域。上述所称“法律地位”,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反映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实际状态。《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在我国,任何公民的法律地位都建立在法定平等基础之上,不允许有任何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公民,也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在民事领域尤其如此。在民事活动中,不论性别、民族、宗教信仰、职务、职位、教育程度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企业规模、注册资金、经营方式范围,所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法确立的平等原则,其具体含义如下:
(1)民事主体人格平等。所谓人格平等,是指不因民事主体性别、年龄、种族、文化程度、职业、社会地位的差异而区别对待。人格平等,表明每个人都是权利和义务的归属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平等地承担法律责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国家和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也处于平等地位。平等应当是人格平等、机会平等和权利平等的统一。
(2)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平等。无论所有制性质、经济实力强弱,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
(3)民事主体受平等保护。无论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何种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一律给予同等保护。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 民法的调整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