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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24 浏览量:566
建设用地使用权系权利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对特定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等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既能够排除不特定第三人的干涉,也能够对抗土地所有权人,国家非依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不得在期限届满前收回土地。当然,为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在法定情形下,国家有权提前收回土地,因社会公共利益提前收回是其中的重要类型。民法典第358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条件及补偿规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首先,对于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据民法典第243条关于征收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即:“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其次,对于房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不适用征收的规定。征收是国家把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不动产变为国有的财产,是一种改变所有权的法律行为。我国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的是对土地使用的权利,国家收回本来就属于自己的建设用地,不适用有关征收的规定。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按照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交纳出让金的,因此,提前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还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退还相应的出让金。比如,某商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是四十年,该商场三十年后被征收,那么对于该商场需要根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时,还应当退还该商场所有权人十年的出让金。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的规定
·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