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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14 浏览量:673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指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财产的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这里的善意是指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言,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且在受让时为善意即可,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对该项条件的理解和适用应把握三方面问题。
第一,“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的界定,即如何判断善意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第十七条就此问题规定了如下规则:
(1)就不动产而言,“受让不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的具体时间点为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
(2)就动产而言,“受让动产时”,是指动产交付之时,此为一般原则。即善意受让人以合理价格自无处分权人处受让动产时,无论通过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还是指示交付的方式,只要依法完成了交付,均不影响其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动产物权。
在简易交付的情形下,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比如当事人基于买卖合同发生动产物权变动时,买卖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该交易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也是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
在指示交付的情形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需要说明的是,实践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可能直接订立于转让合同之中,亦可能单独于转让合同之外订立。如果二者的生效时间不同,则应当以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间为准,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的时点。
(3)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二,善意的认定。善意取得,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具体认定时所据以参考评判的因素在形式上因占有和登记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但判断标准是相同的,《物权编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但鉴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在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问题上实际存在差别,故《物权编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又分别就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因素做出了具体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考虑不动产登记簿上是否存在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记载事项。受让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状况的信赖而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及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推定为受让人知晓的内容,因此,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对不动产物权处分限制事项的,即应认定为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物权编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异议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现有已登记的权利状况存有异议时所作出的登记。如果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时登记簿上仍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受让人据此至少可知道该不动产存在权利瑕疵之可能,受让人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的善意基础即不复存在,故可认定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是相对于“本登记”或“终局登记”而言的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之前,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预告登记,并且受让人没有证据证明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登记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物权的,则受让人基于信赖登记权利人为有权处分的善意基础即不复存在,可认定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上述情形均为阻却登记权利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障碍,若受让人仍然无视该权利瑕疵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不动产物权交易,则受让人善意的基础就不具合理性,可认定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应注意的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裁定或决定时,由于裁定或决定生效后,需要履行通知登记机构协助办理相关登记的程序,故在裁定或决定生效与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之间存在时间差,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适用该项时应以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间为标准。
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通常表现为受让人事前知晓登记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的法律关系,或者受让人知晓登记错误状态的事实。例如,真实权利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该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发生,受让人本身亦是参与者,其了解登记错误的发生过程,则可证明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又如,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承租真实权利人的房屋,只是登记簿记载错误而记载的权利人为转让人,此时而仍与转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心理状态必然是恶意的。
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主要是指下列无需登记而取得物权的情形: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的受让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让取得。
《物权编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即如若真实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在尽到一般人通常情况下起码的注意义务即可得知登记错误,但其却因消极注意而不知晓,即可认定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就是说,虽然相关信息并没有彻底否定登记的内容,但已足以引发受让人对转让人处分权的合理怀疑时,受让人就应当谨慎交易、进一步调查或要求对方提供更多的证据如相应的合同、发票、相关文件资料等。如果受让人对此置之不理,径行交易,就可以认定为存在重大过失。
(2)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考虑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是否符合交易习惯。《物权编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所谓交易习惯,主要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通常是以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注意为判断标准,换言之,只要行为人稍加注意即可以避免出现认识错误或者发生损失,而其没有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应认为存在重大过失。
比如,在建设工地上正在使用某起重机,某个操作员将该起重机低价转让给受让人,而该受让人在该操作员并未提供任何购买发票的情况下即购买了该起重机,这往往不符合该起重机买卖的交易惯例,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可以认定为具有明显的重大过失,其不能主张善意取得该起重机所有权。
第三,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因而,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状态和内容以及动产占有所公示的权利状态,具有初步的推定力,即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示的物权一般应推定为真实物权。在此前提下,交易参加人只要相信权利公示的正确性,并根据公示状态进行交易,应直接推定其为善意,无需交易参加人就其为该交易时的善意再行举证证明。因此,无论受让人在具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如何,都不应影响其举证责任的负担,对于其“善意”之主观状态,无须承担举证责任,而是应当由主张其为非善意的对方当事人,就受让人受让物权时,存在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未知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主观恶意,承担举证责任。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即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的、非等价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属于善意取得所保护的交易安全范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所谓合理,应当根据市场价格来判断,大体上应是符合市场价格的。但是,价格不合理与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是否具有善意之间并非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当标的物尤其是不动产有其独一无二特性之时(例如房屋的地段、楼层、朝向、房型等),即便其成交价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或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都很难推定受让人受让时必然存在重大过失。进而,也就不能否定其受让时的善意。反过来,即便受让人受让时的成交价与当时市场交易价格基本一致,也即受让人是以合理价格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也未必能得出其为善意的必然结论。这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无权处分,但基于对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特别需求,而自愿以市场正常交易价购买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情形。显然,受让人此时已不具备善意取得所要求的善意这一构成要件。鉴于现实交易的复杂多样性,《物权编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此处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简言之,认定合理的价格以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为首要考量因素,以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为次要考量因素。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如不动产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才能适用善意取得。在我国,城市的房屋依法应当办理登记。因此,房屋的买卖只有在受让人与转让人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适用善意取得,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够产生善意取得的后果。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转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该财产。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物权编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即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以交付给受让人作为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
二、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登记和占有的公信力,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财产静的安全来保护交易动的安全,而在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物权配置。具体而言,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财产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第一,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确定物权变动。构成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因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法律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善意取得行为自始有效,无须权利人追认。善意取得是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能再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换言之,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因善意而取得相应的财产所有权,而受让人应向让与人支付财产的价款,如果受让人没有按照与让与人之间的约定支付价款,应向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原权利人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使其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消灭,故而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只能在债权层面进行,即原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具体而言:(1)违约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与转让人之间已经存在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而转让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侵权责任。转让人对原权利人的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其将该标的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转让人和原权利人之间事先存在上述合同关系,则可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合理价格转让的情况下,让与人作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其获得该利益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原权利人有权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但这种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也可能发生一种竞合现象,原权利人可以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对让与人提出主张或提起诉讼。
三、他物权的善意取得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参照适用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规定,善意取得其他物权。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 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