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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人转让份额,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2-10   浏览量:590  
  


  一、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

  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所有权可划分为份额,各共有人拥有其份额,自然有权将其份额进行处分,这是买卖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所有权的本质所决定的。因此,共有关系存续期间,按份共有人有权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后,受让人可能继续与其他原共有人共有,或者分割共有份额。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物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一经作出即生效力。分割共有物的方法依据当事人约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按照以下方法加以分割:(1)如果共有物能够分割,则将共有物按照共有人各自的份额加以分配;(2)如果共有物不适合分割,如分割会减少共有物的价值,则可以将共有物拍卖或变卖而分割其价金,或者共有人之一人取得共有物,向其他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支付相应的对价。

  在一般情况下,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份额,无须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各共有人不得侵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并受法律的限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共有人处分其份额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海商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此外,在共有关系中有禁止共有人出让其份额的约定的,对共有人应当具有约束力。共有人之一不按照约定处分自己应有份额的,应当无效。但是这种约定是对所有关系的特别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受让其份额为善意无过失,发生共有份额所有权转移的后果。

  二、共有人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持已经存在的共有关系,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减少共有人之间的纠纷,维护财产秩序;同时也促进份额的流通,有利于有效配置资源,提高对物的利用效率。对此处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把握以下问题:

  (1)按份共有人对外转让其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是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则不触发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按份共有人之间的转让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但是共有人之间可以通过特别约定产生约定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之间人有此约定时,则应尊重其意思自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称的“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是指全体按份共有人对此事项进行的约定,而非转让人与某个按份共有人之间的单独约定。

  (2)继承、遗赠等情形中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民法典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即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仅指有偿转让,而排除无偿转让情形的适用。在实践中,除了有偿转让之外,还存在一些无偿转让的方式,包括遗赠、继承、赠与等。在无偿转让情形下,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但是,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3)这里的“同等条件”,依照《民法典解释一》第十条,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而言,同等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原则上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同等条件下又不单单指价格条件,它还包括付款条件。例如,价格相同,但共有关系以外的购买人的付款条件是立即支付,而其他共有人的条件是分期支付,或者是隔一段时间后支付,这时就不宜认为是同等条件。在价款条件和付款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对于其他交易条件是否需要完全相同,要看该条件是否影响到拟转让的共有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影响,则应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影响了,则不能认定为同等条件,其他共有人就没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例如,第三人除了支付价款,还有照料转让人起居生活的从给付义务,并且该义务对转让有决定作用,优先购买权人无法替代履行,此种情形下,优先购买权人因无法满足同等条件,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4)经过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则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丧失。这里的“规定的期间”,是指《民法典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该条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①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②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③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④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上述期间的性质,应为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原则上不适用中止或者中断,亦不能延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一旦行使期限经过,优先购买权没有行使的,即告消灭。

  基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裁判保护,《民法典解释一》第十二条还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下,按份共有人请求优先购买权的,也不予支持:

  一是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基于同等条件。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等,属于在实质上改变了同等条件。

  二是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不予支持。优先购买权作为法律赋予按份共有人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保证按份共有人能够优先于共有人之外的人取得共有份额,为维护共有关系存在的基础。但如果优先购买人不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转让份额,仅请求撤销转让合同,主张转让合同无效,而不主张优先购买的,就说明其不具有实现这个目的的意思,故也就没有继续加以保护的必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共有物分割的规定

·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的承担

·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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