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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1-16   浏览量:806  
  


  所谓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指将房屋登记、林地登记、草原登记、海域登记、土地登记等分散在不同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起来主要由一个部门承担的管理制度。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

  (1)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即不动产登记的管辖以属地登记为原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在属地管辖基础上,作了例外规定,如分级登记、跨区域登记、国家级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管辖等。

  (2)不动产登记机构。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即国土资源部是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主管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即具体登记工作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3)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2014年12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正式建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共6章35条,主要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薄册、登记程序、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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