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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1-27   浏览量:966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转让、出借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其他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这里讲的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是指该建筑施工企业将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转让或者借给其他低资质等级或者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使用,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谓“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是指允许低资质等级或者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或个人用假“联营”、“挂靠”等方式以本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本企业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其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包括:

  (l)责令改正。这里讲的“责令改正”,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收回其转让、出借的资质证书;对使用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工程施工,已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没收违法所得。这里讲的“违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3)并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建筑施工企业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还要对其处以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三条规定了罚款数额:对违法的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视情节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给予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6)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即两者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均须全面承担清偿的责任,损失方得部分或者全部地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任一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均负有全部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建筑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建筑工程的法律责任

· 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法律责任

·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单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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