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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03   浏览量:904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业务,将造成建设工程实际需要的资金、人才、设备、技术、管理等保证能力达不到预期的要求,从而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失控,质量保证能力下降。如果借用名义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不熟悉建设技术业务的,将导致工程质量失控,甚至产生严重质量事故,危及国家、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仅要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还必须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

  依据《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分别不同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罚:

  (1)由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单位改正违法行为;

  (2)有违法所得者,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单位的非法所得,上交国库;

  (3)对违法单位罚款:对违法的勘察单位按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设计单位按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监理单位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视情节处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违法的施工单位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视情节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4)对违法单位并处其他行政处罚,视情节给予责令企业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给予吊销资质证书。

  根据《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这里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具体完成单位违法行为计划的人员。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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