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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8-01   浏览量:625  
  


  适应我国对外贸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国际物流的不断发展的要求,2008年海关总署重新制定了统一的舱单管理办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包括总则、进境舱单管理、出境舱单管理、舱单变更和附则五章。主要内容如下:

  (1)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界定与分类。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以下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所载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乘)载舱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内容应当包括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原始舱单”,是指舱单传输人向海关传输的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预配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货物、物品或者乘载旅客信息的舱单。“装(乘)载舱单”,是指反映出境运输工具实际配载货物、物品或者载有旅客信息的舱单。

  其中,“提(运)单”,是指用以证明货物、物品运输合同和货物、物品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载,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物品的单证;“总提(运)单”,是指由运输工具负责人、船舶代理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分提(运)单”,是指在总提(运)单项下,由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人或者快件经营人等企业所签发的提(运)单。

  (2)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舱单电子数据,另一部分是与舱单相关的其他电子数据,如理货报告等。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海关传输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未按照规定传输的,海关可以暂不予办理运输工具进出境申报手续。

  因计算机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采用纸质形式在规定时限向海关递交有关单证。

  (3)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义务主体。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的义务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舱单传输人,包括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代理企业、船舶代理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等;另一类是相关数据传输人,包括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述两类主体有义务按照规定期限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否则被视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舱单等电子数据传输主体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通过备案,海关可以充分了解舱单传输人及相关数据传输人的有关信息,便于海关开展风险管理工作;二是通过备案,方便企业通过海关建立的“进出境舱单管理系统”进行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并有利于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

  (4)舱单等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舱单等电子数据的提前传输是《办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办法》根据海关监管业务的实际需求,结合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对进境舱单和出境舱单电子数据的传输时限作了具体规定,主要考虑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参考《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有关规定列明的舱单传输时限;二是海关内部作业流程的实际需要;三是不同规模的企业传输数据的能力不同,需要规定一个最长时限以适应小规模企业的传输能力;四是世界海关间数据交换的实际需要。《办法》通过规定舱单等电子数据在各个环节的传输时限,改变原有的一次传输方式,对物流的各个环节的作业所产生的数据进行收集、串联、整合形成海关舱单,使舱单信息更具准确性和可靠性。

  (5)舱单等电子数据的变更。为了规范舱单等电子数据的变更,减少舱单变更的随意性及数据传输的错误率,并增强责任意识,《办法》第四章做出了专门规定,包括自由变更,依申请变更及处罚后变更等内容,严密了舱单变更的管理,可以有效规范舱单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 对沿海运输船舶、渔船等从事进出境货物、物品载运和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 进出境运输工具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规定

· 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的进出境运输工具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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